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人行陸橋及地下道認養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美化臺北縣內人行陸橋及地下道,鼓勵法人或團體參與人行陸橋及
    地下道之管理維護工作,並予以認養,特訂定本須知。

二、法人或團體有意認養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者,應以書面向各鄉(鎮、市
    )公所申請核定。

三、認養者應設置專人管理,並得於認養之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適當地點
    設置認養者標示牌,同一陸橋或地下道認養者超過一家,標示牌得分
    別設置。地下道標示牌規格為四十五公分×七十五公分。

四、認養者之管理維護範圍如下:
  (一)經常維護認養場所之整潔與既有設施及出入口處兩端各延伸二公
        尺範圍內之人行道整潔。
  (二)清除(潔)未經核准之廣告物。
  (三)發現認養場所有滲水、積水、垃圾筒破損(或損失)、照明設施
        失明及其他既有設施欠損情形,或有流動攤販,流浪漢聚集等問
        題者,即通知鄉(鎮、市)公所處理。

五、認養者得於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主通道兩側設置公益、文教廣告,如設
    置認養者自身經營產品之商業性廣告,其設置除準用「臺北縣政府人
    行陸橋及地下道廣告設置管理須知」辦理外,廣告內容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廣告之規格為一公尺高、二公尺寬,周邊並應加裝避免傷及行人
        之軟性材質,並不得遮蔽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內之維護設施。
  (二)認養者設置廣告之數量依主通道長度而訂,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下
        得設四座,每超過二十公尺得增設二座,最多不得逾十六座。

六、認養者不得任意改裝或增減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結構及既有附屬設施,
    如為美化或裝修等工程應先向鄉(鎮、市)公所報備審查。

七、認養期間以一年為一期,自簽約之日起算。認養期間,各鄉(鎮、市
    )公所得不定期邀集相關單位舉辦美化競賽等活動,並與認養者舉辦
    坐談協調,績效優良者,得報請獎勵並公開表揚;績效不彰者,得終
    止其認養。

八、認養者不得私自將認養權利全部或部份讓與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或其他違反本須知規定之行為,違反者各鄉(鎮、市)公
    所得隨時終止認養關係。

九、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應由認養者負責將其所設置之廣告搬離,逾期
    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由各鄉(鎮、市)公所處理,認養者不得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