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加強建築物挑高挑空夾層樓層設計施工及使用管制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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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制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建
    築物樓層高度設計、施工管理及防止竣工後搭蓋違建,確保建築物之
    結構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住宅及集合住宅類。
  (二)辦公室、一般事務所。(附屬於主要用途者除外)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稱「日常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四)其他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類似用途建築物,比照管制之。

三、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依下列規定加強審查:
  (一)於容積管制地區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編第一百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審查外,如係採用不同樓板高度複層式構造,其樓層
        高度最高仍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二)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一律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編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審查。
  (三)如因構造或用途需求特殊,樓層高度必須超過前二款規定之複層
        式構造、挑高設計、設置夾層等建照申請案件,並應循建照預審
        程序由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個案嚴格審核,不適用內政部所頒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

四、樓板挑高或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專有、共用部分標示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並具結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
    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
    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前項具結事項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
    予以列管。

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之建照工程,得視
    情況加強施工勘驗,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主要構造未依
    核准圖說施工者,應即予勒令停止,並俟其提出變更設計或改善計畫
    後,方得准予復工。

六、依第三點第三款申請之建照工程申領使用執照時,各樓層主要構造涉
    及挑空或挑高部分均應由起、承、監造人拍照存證附卷,以備列管追
    蹤檢查。

七、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經發現擅自加設或擴大樓地板面積者,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得建築物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一
    規定嚴格取締。
    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時,亦同。

八、依第七點或經查報並認定有案之建築物室內夾層違建物,除經認定對
    結構及逃生避難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拆除者外,其餘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九、建造執照起造人之銷售行為,如有涉及不實廣告或損及消費者權益等
    情事者,由兩造當事人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之
    。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內政部頒「加強建築物挑空樓層設計及施工管
    理執行要點」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