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制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建
築物樓層高度設計、施工管理及防止竣工後搭蓋違建,確保建築物之
結構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住宅及集合住宅類。
(二)辦公室、一般事務所。(附屬於主要用途者除外)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稱「日常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四)其他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類似用途建築物,比照管制之。
|
三、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依下列規定加強審查:
(一)於容積管制地區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編第一百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審查外,如係採用不同樓板高度複層式構造,其樓層
高度最高仍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二)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一律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編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審查。
(三)如因構造或用途需求特殊,樓層高度必須超過前二款規定之複層
式構造、挑高設計、設置夾層等建照申請案件,並應循建照預審
程序由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個案嚴格審核,不適用內政部所頒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
|
四、樓板挑高或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專有、共用部分標示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並具結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
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
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前項具結事項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
予以列管。
|
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之建照工程,得視
情況加強施工勘驗,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主要構造未依
核准圖說施工者,應即予勒令停止,並俟其提出變更設計或改善計畫
後,方得准予復工。
|
六、依第三點第三款申請之建照工程申領使用執照時,各樓層主要構造涉
及挑空或挑高部分均應由起、承、監造人拍照存證附卷,以備列管追
蹤檢查。
|
七、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經發現擅自加設或擴大樓地板面積者,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得建築物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一
規定嚴格取締。
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時,亦同。
|
八、依第七點或經查報並認定有案之建築物室內夾層違建物,除經認定對
結構及逃生避難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拆除者外,其餘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
九、建造執照起造人之銷售行為,如有涉及不實廣告或損及消費者權益等
情事者,由兩造當事人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之
。
|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內政部頒「加強建築物挑空樓層設計及施工管
理執行要點」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