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善用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闢建辦
理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場地(以下簡稱河濱綠地),並鼓勵公、私
立機關(構)團體參與河濱綠地之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河濱綠地係指河道深水河槽岸頂至堤防坡址(或河岸坡
址)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予以以綠化整理之園區。
三、河濱綠地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局,但中正橋至新生溝區之區域者為
永和市公所。
四、河濱綠地內嚴禁從事下列行為,違反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墾植。
(二)放牧。
(三)破壞設施。
(四)未經本府核准之烤肉、放煙火等活動。
五、各河濱地開放後,橫移門開啟時間由本府另訂公告之。
六、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河濱綠地內舉辦集會、展覽、展售、表演
或為其他使用者,均應事先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申請流程詳附件
一)。
前項集會之申請單位,必須向集會所在地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展
售限由各鄉鎮市公所時令或節慶推廣其轄區內之藝文特產品與農產品,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及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始可使用
。若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單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單位應於借用日起算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核准後於借
用日起算三日前,至管理單位繳交保證金,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申請
表應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以便安排
與連繫(申請表格如附件二)。
八、申請借用河濱綠地須以正當活動為限,並應以配合各河濱綠地區內之
各項既有設施、功能與景觀。
九、各河濱綠地均免收使用規費,但申請單位於申請核准應預繳保證金(
保證金額度如附件三,保證金收據格式如附件四),以擔保回復原狀或
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憑收據借用場地事宜。
十、申請單位於辦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當日清掃整理回復原狀,並由管理
單位派員會同勘察所使用場地之花木、草皮及各項設施均無破壞後,方
可檢附收據向管理單位退還保證金;場地或設施如有破壞,應拍照存證
並由申請借用單位簽認,其損壞由管理單位於相當期間內修復,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扣抵(多退少補)。
十一、申請借用之河濱綠地為機關團體所認養者,管理單位於審核申請時
,應參酌認養機關意見。核准借用申請後,認養機關不得提出異議。
十二、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河濱綠地內,且行駛僅限混
凝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駛入草坪,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停
留。
十三、河濱綠地內舉辦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使用之火具不得損壞
花木、草坪。
十四、河濱綠地內使用麥克風、用電設備及其他必備設施,統由申請單位
自行準備。
十五、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車輛管制、設施維護及事後垃圾
清理等工作,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
者,經會勘後仍未處理,得由管理單位僱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
用保證金項內扣付,申請單位不得異議(勘察表格如附件五)。
十六、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違反政令者。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四)假借活動,在園區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
利或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
破壞公物者。
(六)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
(七)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
十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借用河濱綠地舉辦活動,仍須依規定提出
申請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專案簽報經本府核准者,得免繳保
證金。
十八、申請借用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者,管理單位應予以紀錄,並作為
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
十九、管理單位審核申請單位舉辦之活動性質,認為有損壞園區設施之虞
者,得退回其申請,申請單位不得異議。
二十、公私立機關(構)、團體皆得以書面向管理單位申請認養河濱綠地
,認養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並以契約書訂定之(認養契約書
詳附件六)。
二十一、同一河濱綠地之申請認養機關(構)數超過一個時,由管理單位
先行審查書面,並由本府組成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之。
二十二、認養各河濱綠地區段設施及綠地草坪者,應遵守水利法相關法規
規定,不得有擅自變更認養範圍內之原有設施或任意增設其它設施
及栽植花木等情事。
二十三、認養河濱綠地之機關(構)團體應負責下列之維護工作:
(一)草皮春、夏、秋季每月至少刈草二次,冬季刈草視草地生長
狀況為之,如:每月一次或四十五天一次,並且適時澆水及拔除
雜草。
(二)灌木適時修剪,如:整形樹、綠籬每年三至四次,並於防汛
期間灌木高度修剪於五十公分以下。
(三)花草樹木如有死亡,應於適當時期予以補植,並於每年春、
秋二季施肥。
(四)園區內運動設施(如棒(壘)球場、籃球場、排球場、網球
場、羽球場),消耗物品(如網具)損壞,由認養機關(構)團
體負責修復或補充;其餘之設施場所(如人行道、開放廣場、活
動廣場區)主體設施如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管理單位,以利儘速
修復設施。
(五)果皮、紙屑、垃圾適時清掃並集中,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
配合清運。
(六)發現小型廣告物及有人蓄意破壞園區之設施時,立即通報管
理單股份有限公司位處理。
二十四、認養之機關(構)團體得優先申請使用所認養之場地舉辦非商業
營利性之公益活動,如寫生、攝影、土風舞、歌唱、親子遊戲等及
其他活動,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恢復原狀。
二十五、認養之機關(構)團體對於認養區段內之運動設施,應將其維護
管理及使用辦法提送本府審核,經核准後方可使用運動設施及場地
。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通知其修正其辦法。
二十六、認養之機關團體得於認養之河濱綠地設置「認養標示牌」,惟不
得有廣告之行為,標示牌經本府核定其規格後,於指定適當地點設
置。
二十七、認養之機關(構)團體應善盡維護之責任,並接受管理單位之輔
導及監督,績效優良者由本府公開表揚,績效不彰、管理不善者,
經管理單位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得終止認養並將認養標示牌廢除
。
二十八、河濱綠地若以聯合開發方式闢建者,應由開發單位擬定維護管理
計畫提送本府審核。
二十九、各河濱綠地區內設立之臨時停車設施原則上均免費提供使用,但
經本府核定在案之特定區域,得依據本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酌予收費,其收費時間自上午七
時至下午七時。
三十、臨時停車設施之公告注意事項:
(一)停車入格,循序進出。
(二)任意停車或丟棄廢物,依法取締罰鍰。
(三)本臨時停車設施僅提供停車空間,不負保管之責。
(四)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依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七
條辦理。
(五)本臨時停車設施位於行水區,防汛(颱風)期間,請於氣象局
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後自行將車輛駛離。
(六)防汛(颱風)期間,臨時停車設施場地之橫移門於關閉後,將
俟颱風警報解除後始能開啟,未駛離現場之車輛如有損失應自行負
責。
三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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