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評估暨預算籌編審核機制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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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善用民間資源與活力,降低本府財政負擔,提升公共服務效
    率及品質,帶動社會競爭力,共創公私協力新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三、適用之公共建設計畫:各機關年度籌編預算之新興或延續性公共建設
    計畫,其類別符合本要點所稱適用範圍,且總金額達一定規模者,應
    依本要點辦理相關作業,惟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算經費涉有中央補助者。
  (二)籌編經費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29條規定,擬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公共建設之一
        部份者。
    前項適用範圍,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促參法第 3條所稱之公共建設。
  (二)屬「臺北縣政府優先推動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類別」(詳附
        表 1)。
  (三)其它經本府認定非屬前款範圍之供公眾使用或得促進公共利益之
        公共建設類別。
    第 1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者,係指下列民間參與方式之一:
  (一)委託營運者:新臺幣 1仟萬元。
  (二)委託興建、營運者:新臺幣 5仟萬元。
  (三)同時兼具前二款者:新臺幣 5仟萬元。

四、各機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籌編原則:各機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應優
    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民間參與不可行者,始得由各機關籌編預算執
    行,未經過此一程序者,除非有特殊考量,否則不予籌編預算。
    前項所稱民間參與不可行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共建設計畫經本要點審查后,不具備民間參與之初步可行性。
  (二)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性之公共建設計畫,未獲「臺北縣政府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小組」(以下簡稱促參推動小組)核定
        通過者。
  (三)依第 8點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其不可行者。
    民間參與不可行者,其執行公共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
    理。

五、各機關公共建設計畫優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原則:各機關辦理公共建
    設計畫籌編預算前,應就公共建設目的、市場、法律、財務、工程及
    環境影響辦理初步可行性評估,優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前項各機關辦理初步可行性評估,應填具「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初步可
    行性評估分析表」(以下簡稱評估分析表)送採購中心初審。

六、評估分析表之審查:為審查公共建設計畫是否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
    性,先由採購中心就評估分析表所載明顯具備或不具備民間參與初步
    可行性案件予以初審篩選後,剩餘案件依下列之一方式複審:
  (一)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為之。其成
        員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室、主計室、人事室、財政局、地政局、
        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工務局及採購中心組
        成,必要時得增列相關單位為審查小組成員之一。
  (二)委託予專業顧問為之。

七、公共建設計畫委託民間參與之核定:經審查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性
    之公共建設計畫,應提請促參推動小組核定之。
    經促參推動小組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應依促參法、「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或其它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相
    關作業。

八、依「促參法」辦理原則: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委託民間參與,
    應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將該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
    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若該公共建設計畫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39條規定,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若未涉及者或依採購法或
    其他法令委託民間參與者,得準用之。
    前項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各機關得籌編預算聘請或委託財務、工
    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九、依「採購法」或其他法令辦理原則:依採購法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委託
    民間參與,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應依該法第9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9
    條規定辦理。
    除依促參法或採購法辦理者外,委託民間參與之程序,應依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

十、列管:經促參推動小組核定通過之公共建設計畫,由本府採購中心列
    管執行進度情形。
    前項列管期間,自公共建設計畫核定之日起,至營運起始日止,惟經
    依第 8點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評估或先期規劃,確認
    其不可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