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善用民間資源與活力,降低本府財政負擔,提升公共服務效
率及品質,帶動社會競爭力,共創公私協力新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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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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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之公共建設計畫:各機關年度籌編預算之新興或延續性公共建設
計畫,其類別符合本要點所稱適用範圍,且總金額達一定規模者,應
依本要點辦理相關作業,惟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算經費涉有中央補助者。
(二)籌編經費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29條規定,擬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公共建設之一
部份者。
前項適用範圍,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促參法第 3條所稱之公共建設。
(二)屬「臺北縣政府優先推動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類別」(詳附
表 1)。
(三)其它經本府認定非屬前款範圍之供公眾使用或得促進公共利益之
公共建設類別。
第 1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者,係指下列民間參與方式之一:
(一)委託營運者:新臺幣 1仟萬元。
(二)委託興建、營運者:新臺幣 5仟萬元。
(三)同時兼具前二款者:新臺幣 5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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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籌編原則:各機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應優
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民間參與不可行者,始得由各機關籌編預算執
行,未經過此一程序者,除非有特殊考量,否則不予籌編預算。
前項所稱民間參與不可行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共建設計畫經本要點審查后,不具備民間參與之初步可行性。
(二)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性之公共建設計畫,未獲「臺北縣政府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小組」(以下簡稱促參推動小組)核定
通過者。
(三)依第 8點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其不可行者。
民間參與不可行者,其執行公共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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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公共建設計畫優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原則:各機關辦理公共建
設計畫籌編預算前,應就公共建設目的、市場、法律、財務、工程及
環境影響辦理初步可行性評估,優先檢討開放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前項各機關辦理初步可行性評估,應填具「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初步可
行性評估分析表」(以下簡稱評估分析表)送採購中心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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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估分析表之審查:為審查公共建設計畫是否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
性,先由採購中心就評估分析表所載明顯具備或不具備民間參與初步
可行性案件予以初審篩選後,剩餘案件依下列之一方式複審:
(一)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為之。其成
員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室、主計室、人事室、財政局、地政局、
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工務局及採購中心組
成,必要時得增列相關單位為審查小組成員之一。
(二)委託予專業顧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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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建設計畫委託民間參與之核定:經審查具備民間參與初步可行性
之公共建設計畫,應提請促參推動小組核定之。
經促參推動小組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應依促參法、「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或其它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相
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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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促參法」辦理原則: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委託民間參與,
應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將該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
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若該公共建設計畫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39條規定,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若未涉及者或依採購法或
其他法令委託民間參與者,得準用之。
前項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各機關得籌編預算聘請或委託財務、工
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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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採購法」或其他法令辦理原則:依採購法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委託
民間參與,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應依該法第9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9
條規定辦理。
除依促參法或採購法辦理者外,委託民間參與之程序,應依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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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列管:經促參推動小組核定通過之公共建設計畫,由本府採購中心列
管執行進度情形。
前項列管期間,自公共建設計畫核定之日起,至營運起始日止,惟經
依第 8點辦理公共建設委託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評估或先期規劃,確認
其不可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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