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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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位於山坡地之建築基地或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
建築基地得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一)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上、下邊坡高差逾 1.5公尺,且擋
土牆已施築完成者。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修建,無涉及整地者。
(三)建築基地位於已開闢完成之重劃地區之基地內通路者。
(四)建築基地內通路已符合人車分道功能者。
(五)山坡地建築基地或街廓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
組審查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建築基地之相鄰基地如已依法設置人行步道者,仍應接續
設置人行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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