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山坡地建築基地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認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二、位於山坡地之建築基地或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
    建築基地得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一)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上、下邊坡高差逾 1.5公尺,且擋
        土牆已施築完成者。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修建,無涉及整地者。
  (三)建築基地位於已開闢完成之重劃地區之基地內通路者。
  (四)建築基地內通路已符合人車分道功能者。
  (五)山坡地建築基地或街廓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
        組審查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建築基地之相鄰基地如已依法設置人行步道者,仍應接續
    設置人行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