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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
    賠償事件,特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職掌如下:
  (一)關於本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轉呈縣府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 7人至11人,除由本所主任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所主任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水利局核稿技正、水利局防洪課課長、本所使用管理組組長、本
        所設施維護組組長、本所工程施工組組長、法制室代表等本府相
        關業務單位人員6人。
  (二)富法律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1人至4人。
    本小組委員任期為 2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召集人及前項第一
    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任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1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外,如因故
    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
    規定。

五、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所政風人員辦理,並得派員兼辦之。

六、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需要,隨時召開會議。
    前項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
    係人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七、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所一般行政業務管理項下勻支。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本局法律顧問及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提供意見。

九、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之本所法律
    顧問及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本小組案件審議結果如有賠償之必要時,依據臺北縣政府協助所屬縣
    級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轉呈縣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