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工程泥漿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轄區內建築工程泥漿類剩餘
    土石方,避免產出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依建築法及內政部96年 3月修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泥漿係指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6
    )、連續壁產生之皂土(B7)及場鑄基樁產生之皂土;如具污染或含
    有害物質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三、建築工程實際出土前,承造人應將泥漿處理計畫併同剩餘土方處理計
    畫送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備查;由本局依其處理地點轉報管
    轄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
    泥漿處理計畫應載明包含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
  (二)泥漿數量計算、作業及運送時間。
  (三)具泥漿處理能力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
        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建築執照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清運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合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以臺北縣、臺北市及基隆市為
    限。

四、建築工程所產出泥漿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土資
    場收容處理。
    前項所稱建築工程工地及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土資場應配合本縣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系統之管制措施。

五、建築工程經發現 (1)未依泥漿處理計畫處理、 (2)未按時申報每
    月出土紀錄、 (3)處理紀錄與流向證明文件不符、 (4)違規棄置
    剩餘資源等情事,本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說明並將違規現場回
    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建築工程泥漿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月處理數量
    、種類與車次通報本局;泥漿處理完成時於基礎版勘驗申報時一併檢
    附處理完成證明、運送憑證、管制報告表、運送車輛行駕照影本等文
    件資料送本局備查;本局得隨時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及其他
    有關機關抽查泥漿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流向證明文件。
    泥漿處理地點如非本縣轄區內時,本局於申報完成備查時副知該收容
    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