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替代改善方案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領得建築
    執照之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
    及認定原則第四點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適用之公共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三、公共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章之規定,以一次完全
    改善無障礙環境。但法規或本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建築物如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
    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之規定提出改善方
    案時,應提替代改善方案。

五、前點之替代改善方案應優先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研討改善方式;本府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設備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得視需要
    至現場會勘,研討整體而妥善之替代改善方案。

六、公共建築物如因經費不足,無法一次完全改善無障礙環境時,除提分
    期分階段改善計畫之外,應另提暫時性替代改善方案。

七、公共建築物如因自然環境、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特殊情形,設置無
    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
    代改善計劃,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其替
    代改善計劃處理原則如下:
  (一)利用相同功能無障礙設施或設備,替代基本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
  (二)由服務人員協助行動不便者之移動或參與活動或代為處理某些事
        項。
  (三)邀請行動不便者至其他同類型具有無障礙環境之公共建築物使用
        。
  (四)將無法改善之機構限期搬遷至具有無障礙環境之公共建築物使用
        。
  (五)特殊個案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研討改善方式。
  (六)其他。

八、公共建築物管理機關應製作圖示資料載明該建築物之無障礙環境設備
    與設施,並設置於明顯處所,對於視障者應另行製作點字宣導資料。

九、公共建築物應限期改善無障礙環境,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來執行替代改善方案者,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