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
臨時廣告物之事項,並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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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造人申請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物,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
後,即得申請設置許可,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使用許可,
申請時應檢具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圖樣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報備後始得辦理,一張建造執照申請一樣品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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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置樣品屋應由開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搭建設置完成後。並由開
業建築師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准圖說相符後,向本局報備,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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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樣品屋設置處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內。
(二)基地外之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外),並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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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樣品屋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樣品屋之高度不予設限,惟應經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切結說明該
樣品屋之搭建絕對高度不超過申請設置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線。
(二)滅火設備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三)如設置擬實品屋、模型或圖片等內容其樣式應與建照圖說相符。
基地範圍內之樣品屋於建築工程開工後,如欲移作工寮,應於檢
具圖樣報備時併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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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臨時廣告物之設計安裝應由承造廠商親自監造,按圖施工,並保證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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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臨時廣告物之設置處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內。
(二)建築基地外緣起二十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面或屋頂,並取得
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
(三)建築基地外緣起五百公尺範圍內之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
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於明顯位置標示與建築
基地相關範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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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臨時廣告物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空地設置者,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六公尺;設置地點與建築
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其設立高度。
(二)施工中建築物鷹架護網上之帆布廣告,不得標示與該建築工程無
關之廣告,且應集中一處設置。
(三)於建築基地外緣起二十公尺內建築物牆面及屋頂設置者,其位置
與規格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支撐架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且於屋頂設立者不得以竹
鷹架支撐,
(五)同一地點如設置兩廣告物間距不得小於三公尺,且不得與其他個
案混合設置。
(六)採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燈架及支架不得突出建築線。
(七)非屬飛航管制區之氣球廣告物應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
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八)註明建造執照號碼及本局同意備查文號且廣告內容應與核准圖說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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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第七點規定之範圍外搭建臨時廣告物者,應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有關建築許可及申請許可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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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立切結書,切結其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於建築工程完竣後自
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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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依本要點規定所搭建、設置、拆除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以違章
建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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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造執照領得後,始得進行房屋銷售,如涉及銷售行為,則依消保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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