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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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
    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本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件程序所稱臨時建築物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場、演藝集會場所、
    攤販集中場、競選辦事處或其他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並於各項活動前
    十日內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
    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
        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者應依各機關
        團體舉辦各項活動使用新北市道路管理規定先取得使用道路許
        可證明)。
  (五)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
        造材料圖、周邊交通影響範圍圖及消防安全逃生動線圖。
  (六)機電設備圖及結構計算書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拆除切結書。
  (九)申請演藝集會活動時,應檢附管區警察單位核准文件及演藝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
    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
    局及本府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
    如使用已完成結構體尚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者,應由申請人併
    同該建築物之承造人(即起造人、監造人具名)檢附使用為競選辦
    事處之說明書、第一項規定書圖文件(第四款除外)及安全維護計
    畫(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申請範圍之使用安全)
    向工務局(施工科)報備。

四、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各項短期活動,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後即可搭建臨時建築物,不受第三點第一項前段應辦理申請備查程
    序之規定,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書
    圖文件及竣工相片,向工務局核備(憑接臨時電)後方得使用。

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
    副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免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核准。

六、臨時活動或展演場所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
    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
    論處。

七、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另有規定
    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八、臨時建築物依第三點程序申請核准後,由工務局以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等方式儘速通知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實施勞工安全檢查;臨
    時建築物依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申請案,申請人應自行通知行政院勞委
    會北區勞檢所實施勞工安全檢查,並副知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