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基準。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私有土地及相鄰之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相鄰之公有土地為畸零地,非與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為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公有畸零地鄰接之私有土地已建築完成,經本府認定合併使用能促進
    整體有效使用者,得比照前項規定核發本證明書。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
    不得核發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有地上建築物,不得核發本證明書。但地上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
        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二)建築物為該申請人所有。
    地上物非申請人所有,但經申請人立具切結願自行處理該地上物者,
    得核發本證明書。

五、私有土地為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後達規定最小寬、深度,但所餘公
    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時,應合併申請之。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之
    協議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
    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
    規定時,得核發本證明書。
    裡地係指未鄰接建築線且超過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最小深度範圍之土地
    。

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
    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私有土地申請與都市計畫內水、道、線地目之公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者,得核發本證明書(免附廢水或廢道
    證明)。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得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並計入法定空地,
    除廢道外,應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

十一、私有土地為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
      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得建築
      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
      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二、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申請書二份(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一份(附件三)。
    (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三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合併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都市計畫內土地檢具使用分區證明及鄰接道路寬度證明文件、
          都市計畫外土地檢附現有巷道認定文件。
    (六)現況照片(需標明拍攝位置、方向)。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書圖文件。

十三、前點第三款合併使用範圍圖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五)合併公私有土地地籍圖及現況圖。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四、本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有效期限內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
      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本證明書僅供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有財產主管
      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事業計畫或公有財產有關規定辦理時,不得
      以本證明書為對抗;如涉及私權糾紛者,由申請人及公有財產主管
      機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