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為使道路挖掘施工時,能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
    清潔,特訂定本基準。

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
    程名稱、管線機構、承包廠商、工程概要、全民督工及檢舉電話、開
    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並於告示牌上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

三、下列情形禁止道路挖掘:
  (一)道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三年。
  (二)路面加封未滿二年。
  (三)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
        日止。
  (四)每年統一管制挖掘期程外之時間。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因緊急搶修、重大災害、或經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管理機關許可等工程事件,則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如因配合道路工程、緊急搶修、重大災害、國
    家重大建設及用戶民生必須新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工程事件,則不
    在此限。

四、道路挖掘施工中,主管機關因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有必要暫時停
    工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五、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
    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
    溝範圍外之路面。

六、道路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鋪
    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
    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七、道路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
    定處理,不得作為回填材料及堆放於管溝邊或道路上。

八、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二0公
    分,在四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0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0公
    分,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三0公分。

九、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
    止滑蓋板並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
    蓋板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
    通行。

十、道路挖掘施工時,除依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施工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施工時任由排水、泥漿漫流者。
  (二)棄渣棄土污染路面者。
  (三)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十一、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
      簡稱CLSM)回填,CLSM二十八天抗壓強度20~ 80kg/cm2 ﹔回填材
      料之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時,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分層壓實,經
      主管機關許可等工程事件,則不在此限。
      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
      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各種道路之碎石級配層厚度如下:
    (一)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人行道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道路底層以CLSM回填時,申請人應將回填材料供應商所提供之出廠
      證明及簽收單向主管機關報備﹔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必須出具分
      層壓實照片一併向主管機關報備。

十二、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鋪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針對管溝修復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並應分層均勻鋪築壓
          實,每層厚度不得大於五公分。

十三、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含基座)等構造
      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
      。但不得封閉,並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齊,如與銜接路面產生
      高低差時,應即改善。
      道路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各
      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

十四、道路挖掘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施工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檢,抽檢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會驗接管,主管機關得視
      挖掘規模,派員會同辦理並填列會勘紀錄,並得視挖掘規模要求現
      場取樣並送取得 TAF  認證之實驗室試驗及製作瀝青混合料壓實度
      及厚度試驗報告再送主管機關備查。
      瀝青混凝土面層試驗現場取樣時,一000平方公尺以下鑽心取樣
      一處及每超過一000平方公尺增加鑽心取樣一處,鑽孔處並以常
      溫瀝青混凝土回填,其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及修復面層厚
      度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否則主管機關不予接管。
      申請人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檢附竣工後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
      函送主管機關,以便建立管線資料。

十五、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書及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鮮明顯目夜間加設
      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

十六、道路挖掘施工時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
      當導致交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
      費用外,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人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

十七、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
      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

十八、違反本基準規定者,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