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寬頻管道,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三、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
        燈、交通號誌、警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及其銜接設施
        之構造物。
  (二)使用人:指得利用寬頻管道舖設纜線之業者或政府各使用機關(
        單位)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三)母管:指寬頻管道內主要管道,其可容納多條子管。
  (四)子管:指可容納業者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四毫米
        管道。
  (五)轉租:指使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母管或子管後,另租給其他
        管線業者。

四、申請使用寬頻管道舖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二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證影本。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內含本次施工位置平面圖、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及
        機具動線範圍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路面清潔、工程進度表、
        未來於人手孔內清楚標示業者名稱及核准文號之圖示等)。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五、使用寬頻管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寬頻管道時以一管子管為單位,每一使用人最多使用四管子
        管。使用寬頻管道若大於四管子管者,應另案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不得將使用寬頻管道之權利轉讓或轉
        租於他人使用。
  (三)申請佈纜者,應於繳納使用費後一個月內開工,於核准施設期限
        內完工,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經報准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延長
        期限。
  (四)使用人如欲續用,應於使用期屆滿前二個月依本要點第四點提出
        申請。
  (五)舖設之纜線,應於人、手孔內清楚標示使用人名稱及核准文號之
        圖示。
  (六)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不得影響其他業者管道纜線資料傳送品質
        。

六、使用人應於申請時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一項費用以使用起始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期核計,以預收
    方式一次繳清。使用人得於使用期屆滿後申請退還保證金。

七、主管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拆遷纜線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租用業者拆
    遷纜線。但因緊急救災需要時,租用業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立
    即拆遷纜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未能提供替代管道供租用或業者不繼續租用時,主
    管機關應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使用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拆遷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
    負擔。

八、租用業者於開啟人手孔,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開啟人手孔規定由本
    府另訂之。

九、租用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管理機關核准擅自開啟人、手孔。
  (二)於寬頻管道內放置未經核准之物件。
  (三)租賃契約屆期未依限拆除纜線。
  (四)舖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
  (五)未於人手孔內纜線位置及引上管出處清楚標示業者名稱。
  (六)將租賃契約之管道佈纜權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分租於他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
    依租賃契約規定辦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業者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負擔,並得由
    保證金中扣抵。
    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保證金不予退
    還,並通知限期拆遷纜線,逾期未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拆
    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並得由未到期使用費中扣抵。

十、租用業者於巡視或維護其鋪設之纜線時,發現租賃設施異常或損壞之
    情形,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置。

十一、租用業者於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時,因疏失致發生
      災害事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