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變更使用執照涉及構造變更之審查
簽證有所依循,並落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行政技術分立規定
,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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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為已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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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物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其審查簽證原則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變更:
敲除或修改(含結構補強),需經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但原經特殊結構審查者,應送經本
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體審查。
(二)樓地板變更:
因增設非安全梯之直通樓梯變更樓地板構造或樓地板墊高,且
變更樓地板面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適用情形者,應交由建築師或專業工
業技師檢討分析並簽證結構安全證明。但原經特殊結構審查者
,並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認屬需辦理特殊結構審查者,則
應送經本局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體審查。
(三)非屬承重牆系統之分戶牆變更:
建築物之分(隔)戶牆拆除或開口,需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結構安全證明。但原經特殊結構審查者,需送請經本局
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體審查。
(四)分間牆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分間牆拆除或變更時,應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
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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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用途變更涉及活載重增加或 I值增加者,應交由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檢討分析並簽證結構安全證明。但原經特殊結構審查者,應
送請經本局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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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於核准前未經結構外審單位審查,因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已達外審規模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原屬一定規模以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變更已達外審規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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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或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申請案件,本局得隨時辦理抽查,抽查之事項如附表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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