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以下簡
稱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
規劃設置項目及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山坡地建築免
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相關事項,並為加強審查山坡地建築管理事項,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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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
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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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定及檢討方式如下:
(一)原始地形
1.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含以前)之地形圖為認定者,並經本
府農業局查復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查報取締及違規之
紀錄。
2.經本府農業局查復有紀錄在案者,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
理當時之圖資為認定。
3.另依法申請整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或依法
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者,以核定之坡度(坵塊)分析及地形為
原始地形認定。
(二)現況實測地形圖等高線應為一公尺一條,圖幅比例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三)地形檢討應依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簽證檢討坵塊分析,
採十公尺坵塊邊長計算平均坡度,以同一方向、大小、角度分
析檢討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之坵塊,並將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
分析後之坵塊圖以坡級疊圖,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圍,
並套繪建築物、水土保持設施及道路(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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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坡地建築基地應符合人車分道之規劃。
山坡地建築基地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得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一)依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
,已於建築基地設置達一點五公尺之可供公眾通行寬度。
(二)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上、下邊坡高差達一點五公尺以
上,且擋土牆已施築完成。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修建,無涉及整地。
(四)建築基地內通路已符合人車分道功能。
(五)經本府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山坡地審查小組)
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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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山坡地建築基地之擋土設施應定期維護,且與地界間應留設符合下列
規定之維護距離。但因基地條件特殊,經山坡地審查小組審查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擋土設施上邊坡坡頂至地界線最小維護距離為三公尺,但擋土
牆高度小於三公尺者,依其高度留設。
(二)擋土設施下邊坡坡趾至地界線最小維護距離為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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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山坡地建築物之配置、整地高程及擋土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之第一進擋土設施高度不得大於三公
尺。
(二)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且道路高差六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
分棟配置。
(三)整地後高程不得高於四周現況及道路之最高點。
(四)基地地面認定於建築物內部應以空間區劃作為劃分原則,於建
築物外部應設有實質地盤面,且地下層外牆面與基地境界線或
擋土牆間,應以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填土覆蓋,且下方不得再
作為地下室開挖範圍。
(五)地下室外牆車道開口寬度應以法定車道寬度規定設置,且每一
設計基地地面及每一側應以一處車道開口為原則。但以單向通
行之車道者不在此限。
因基地條件特殊,經本府山坡地審查小組審查核准者,得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建築基地非屬法定山坡地,經整地後之擋土牆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準用前點及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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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於確保山坡地建築基地之通行、公共設施管溝使用及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需要,經本府審查核准,得有條件規劃設置下列項目:
(一)建築基地範圍之基地內通路、類似通路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
非屬道路附屬設施之跨越人行天橋,應有適當邊坡穩定處理,
其經山坡地審查小組審查核准者,得設置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五範圍內之坵塊。
(二)建築基地範圍之公共設施管溝(包含下水道、雨水、家庭污水
、事業廢水、自來水、電信、電力等),應有適當邊坡穩定處
理,其經山坡地審查小組審查核准者,得設置於平均坡度超過
百分之五十五之坵塊。
(三)屬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排水、截水溝或滯洪、沉砂及擋土設施
,其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農業局審查核准者,得設置於平均坡
度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五範圍內之坵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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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案件,應設置三年自動監測設備,及與本府山坡
地社區智慧防災即時示警監控平臺介接通訊協定,並於使用執照核准
前提交基地構造及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但因開發規模條件特殊,
經山坡地審查小組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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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山坡地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前完成舉辦公
開說明會:
(一)建築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涉及已公告之山崩地滑地
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區。
(二)建築基地屬於非經開發許可編訂為可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或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且申請戶數達二戶以上並符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新建工程。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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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通過案件,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符合以下
規定之一者,應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
(一)無地下室之建築物,配置變動達百分之十或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
(二)地下室開挖範圍變動達百分之十或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三)開挖深度變動達百分之十或建築基礎型式變更。
(四)擋土牆高度、長度、位置或其構造型式變更。
前項第四款變更事項經本府農業局同意免辦理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變
更設計者,免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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