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
    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線機構)之管線附掛於橋
    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關,依橋梁所屬道路等級劃分,新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境內之鄉、縣道橋梁為本府養護工程處;市區道路橋梁為
    本市各區公所。

三、管線機構申請於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佈設路線圖、使用橋梁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剖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圖等施工圖說。
  (五)結構計算書(含橋梁結構安全證明),並應經專業技師簽證,或
        經管理機關同意之相關文件。
  (六)管線機構如為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等管線機構,
        應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相關證明
        文件。

四、橋梁附掛之管線,應佈設於管線槽架內,如無既有管線槽架,管線機
    構應自行建置,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線通過橋梁,應沿縱向附掛,不得直接橫越橋梁。
  (二)管線應沿槽架固定附掛,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三)經管理機關認定有縮小管線固定間距之必要,管線機構應於管線
        槽架間增設固定設施。
  (四)經核准附掛之管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梁兩端標示管線機構名
        稱及核准字號。

五、管線機構附掛管線工程完成後十日內,應向管理機關申報查驗,查驗
    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及為必要之處置。

六、經核准附掛之管線,管線機構有延長管線附掛期限之必要者,應於核
    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不同意者,應於核
    准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拆除。

七、管線機構於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其拆除、運棄費用及
    有關損害賠償,得向該管線機構追償之,管線機構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何補償:
  (一)未經核准。
  (二)附掛位置與核准附掛範圍不符。
  (三)設置核准以外之物品。
  (四)未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拆除附掛之管線。
  (五)違反本要點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或違反第二
    款至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於違
    規地點之行政區附掛管線。

八、橋梁附掛之管線使用期間,本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經管理機關認定
    有拆遷必要者,得要求管線機構配合將附掛之管線拆遷。但遇突發事
    故須緊急處理者,得要求管線機構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合拆遷者,
    管理機關得派員移除。                                        
    前項規定,因管線拆遷或移除所衍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失,管線機構應
    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