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影視
文化事業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以下簡稱影視文化事業計畫)之需
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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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影視文化事業設施,係指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十九款規定,以提供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或
展演為目的之建築物、場所、空間及附屬設施,或其他經本府核定之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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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影視文化事業設施使用,應檢具下列文件
各一式十份,向本府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
(一)新北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影視文化事業設施使用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包括計畫緣起、計畫目標、計畫範圍及面積
、需求評估、營運管理計畫、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其中
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之比例尺不
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應著色標示。
(三)土地使用清冊。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
圖謄本並應著色標示申請使用範圍。
(五)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查詢結果一覽表
(如附件二)。
(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視興辦事業計畫區位適宜性檢視表(
如附件三)。
(七)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但未涉及農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八)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並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九)水土保持計畫書。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排水流向圖(比例尺應為五百分之一)。
(十一)申請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依排
水管理辦法擬具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未達二公頃,無
須提送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惟須於開發計畫內檢討是
否會對下游逕流排放造成影響。
(十二)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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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文件不齊全或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由本局邀集有關機關實地會勘,依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影視文化事業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
如附件四)逐項審查,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
意。
申請案審核完成後,本局應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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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變更者,
應重新送本局審核:
(一)申請人變更。
(二)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三)原核定之申請內容、用途或使用項目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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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審核通過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其他
目的使用,且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本府地政局申請核准使用地
變更編定,並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
前項期限,如遇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完成者,得報經
本局同意後,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應辦理事項逾期未完成者,應廢止原核准影視文化事業計畫,
並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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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申請人並應於影視文化事業計畫審核通過後,依本規則第三章
規定,向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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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有本規則第四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前項土地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免受山坡地開發
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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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都市土地位於下列地區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影視文化事業
設施使用。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生態保育地區。
(三)活動斷層。
(四)古蹟遺址。
(五)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所列之第一級
環境敏感地區。
(六)其他法令限制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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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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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影視文化事業計畫申請土地開發,其面積達二公頃者,應依本規則
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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