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賦予所屬下級機關、本市各區公所專業職掌與執行權限,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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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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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之。
前項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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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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