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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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
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
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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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其範圍如下:
一、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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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
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並以下列位置為限:
一、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二、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三、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
面積之八分之一;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
層樓高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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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以不燃材料構造;室內裝修應使用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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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者,於竣工後,應由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備查: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配置圖:載明基地現況、申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法定空地及
開放空間,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平面圖: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七、合於第五條規定之材料證明文件。
八、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申請人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及管理維護,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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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本府備查後,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但其設置不
符本辦法規定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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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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