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化市有戶外公共空間(以下簡稱公共空
間)之利用,提供多元展演場所,以充實市民精神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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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間提供個人或五人以下團體展演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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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間提供前條展演之場所、區域、時間、項目及限制,由本府視公共
空間之服務機能、環境特性及經營策略,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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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個人或五人以下團體,依前條
之規定展演者,應經本府各公共空間管理機關之許可。
依前項規定展演者,不收取使用費。但得收取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之數額,由本府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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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共空間展演者,應於展演日或展演日前十五日內,向各公共空間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展演空間為配合公務使用或已許可他人使用。
二、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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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共空間展演者,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經勸導無效,管理機關得停止其展
演及沒收其保證金,並得以二個月為限,不許其於公共空間展演:
一、無許可證或未佩掛許可證以供識別。
二、違反管理機關許可展演之項目、時間或區域。
三、不當影響環境安寧、場地清潔或公眾通行。
四、對觀眾募款。但由觀眾主動捐助者,不在此限。
五、販售商品。但展演者將其作品標價出售者,不在此限。
六、違反公共空間之相關使用管理法規或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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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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