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自治規則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新北市自治規則(以下簡稱市規則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訂定本準則。

  本府就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新北市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市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市規則應冠以新北市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市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得以市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市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市條例定之者。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不訂為市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
      位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市規則與憲法、法律、其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市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二章   市自治規則之訂定
  基於法律或市條例授權訂定之市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本府訂定市規則,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辦
  公聽會。

  市規則條文應分條橫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
  款、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市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市規則之附件,除各種圖表、樣式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
  式。

第三章   市自治規則之施行
  市規則經市政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
  達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市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市議會查照。

  市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市政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
  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市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未依規定期限
  發布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市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
  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市規則之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市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之情形者,適用之。

第四章   市自治規則之適用
  市規則對其他市規則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市規則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市規則之規定者,其他法
  規或市規則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市規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規則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之
  規則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則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則
  。但舊規則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則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規則。

  市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市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第五章   市自治規則之修正、合併與廢止
  市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市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則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則,可以歸併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則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則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則可予合併者。

  市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六、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七、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則可資適用,舊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修正市規則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規則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規則,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
  正,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市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市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並由本府公告之,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

  市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
  正程序發布之。

  市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規則訂定之規
  定。

第六章   市委辦規則之準用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之範圍
  內,依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本準則有關市規則之規定,於
  委辦規則準用之。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

第七章   行政規則之下達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廢止時,亦同。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應由各主管機關陳請市長簽署後,
  登載於本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
  其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
  得參酌第九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一)、(二)、(三)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

第八章   市自治規則之審查
  市規則之訂定,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組織及審查程序,另訂之。
  法規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中,具法律學術或法制經驗之學者專家,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本府各機關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辦理法制業務
  。

  法規委員會審查市規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於發布前,如認有提報市政會議審
  議之必要者,得先送法規委員會審查。

第九章   市自治規則之整理及計畫
  市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暫停或恢復適用,各主管機關應於
  市政會議議決通過後,將該規則移由本府法制局統一發布或公告。
  其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各主管機關函報有關機關核定。

  市規則應由本府法制局於發布時統一編號,並依照規定分類、彙整,定
  期編印。
  前項市規則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市規則經司法解釋為無效者,應即以政令公布;如為部分無效者,並應
  由有關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第十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