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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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道路設置之廣告欄(以下簡稱廣
告欄)張貼廣告,經新北市各區公所審查核准者,應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為每格欄位新臺幣五十元,其規格以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
二十一公分為限,超過規格者,依所占張貼格數收費。
每次張貼以七日為限,申請次數無限制;同一廣告於同一廣告欄僅得張
貼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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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臺北縣各鄉
(鎮、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其有關廣告欄收費規定與本標準不同
者,依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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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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