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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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之用詞及符號定義,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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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於新北市轄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
(以下簡稱汽力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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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力機組適用之排放標準如附表。
汽力機組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設立者,於本
標準施行後仍未能符合標準,得有污染改善緩衝期如下:
一、自本標準發布日起十二個月。
二、污染改善緩衝期屆滿前三個月,得檢具符合本標準污染改善工程或
新建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證明,申請展延緩衝期,展延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污染改善緩衝期間,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年排放總量,不得超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九十七年排
放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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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機組廢氣排放管道,合併於一集合煙囟排放,且其中一以上機組
係於起火期間者,該煙囟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限值,適用起火期
間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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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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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污染物濃度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
之乾燥排氣體積(以下簡稱乾基)為計算基準,其排氣中空氣污染物濃
度以含氧百分率六%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C)及排氣量(Q),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一、C=(21-On)/(21-Os)×Cs
二、Q=(21-Os)/(21-On)×Q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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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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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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