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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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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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依本法
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
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所訂嚴重違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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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並提供下列資料,向本府提出:
一、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方式;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發生地址、公司(商號)名稱
、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事實、照片、影片或其他相關事證資料。
舉發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
為之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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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舉發經查證屬實,並依嚴重違規情形據以裁處罰鍰者,得發
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或曾為被舉發人之
受雇人者,得發給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比例,得依財務需求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前條第一項之舉發經查證屬實,並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所訂附
註一之違規情形據以裁處罰鍰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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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拒絕配合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舉發之事實,已為本府查獲。
四、就同一違法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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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先後舉發同一違法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之舉發人。
數人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法案件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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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除依法律規定外
,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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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金應於罰鍰處分確定後發給之,並以每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預算
不足時,得彈性調整發給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通知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舉發人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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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舉發人舉發內容作成之罰鍰處分,非因舉發不實而經撤銷者,已發給之
獎勵金,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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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獎勵金,由本府以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實收罰鍰金額
總數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編列預算支應之;年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
過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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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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