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各業務主管單位
(機關)(以下簡稱各單位)對所掌理之法規及解釋函(令)之檢討
,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規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討修正:
(一)現行法規不合時宜有窒礙難行、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法規之間相互牴觸者。
(三)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有文義不明確、不合理、不周延或有所闕漏者。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定應以法律定之事項而未見諸法律明文者
。
(五)因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六)實務上便宜行事,而與法規意旨未盡相符者。
(七)相關釋示函令與法規意旨未盡符合者。
(八)其他有修正法規之必要者。
三、解釋函(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討修正:
(一)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者。
(二)內容不合理、不便民與當前政策不符者。
(三)所釋之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刪除者。
(四)內容與其他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五)就個別事件所作解釋無援用價值者。
(六)其他情形無適用之必要者。
四、本府各單位平時應就其主管業務所掌理之法規及解釋函(令),參照
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蒐集修正資料並研擬修正意見後,隨即填具改
進法令建議表(如附件一)建請是項法令主管機關核辦,並副知本府
法制室。
五、本府各單位所訂定之單行規意應參照「臺北縣單行規章準則」第五章
規定,於每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列表(如附件二)逐則提出
檢討修正意見,並於奉准後,於五月十五日前提送本府規章審查小組
,經於六月十日前完成初審後即提請縣務會議複審,再提送本縣議會
審議,經議會審議通過後,再送由本府法制室辦理法規報核及發布程
序。
六、本府各單位訂定之行政規定應針對客觀環境之變遷及事實之需要配合
前項期間定期列表(如附件二)逐則檢討,如有不合時宜或無保留之
必要者,應即辦理行政規定修正或停止適用程序,並將函發日期、文
號及行政規定全文抄送本府法制室彙整。
七、本府各單位應確實依本要點之規定積極辦理,其處理流程由本府計畫
室列管。
附件一
┌───────────────────┐
│改進法令建議表 │
├─────┬───┬─┬───────┤
│受文者 │ │發│日期 │
├─────┼───┤ ├───────┤
│ │ │ │文號 │
│副本收受者│ │ ├───────┤
│ │ │文│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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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 │
│建│令內容│ │
│ ├───┤ │
│議│建議修│ │
│ │改內容│ │
│事├───┤ │
│ │修改建│ │
┌─┬─┤項│由 或│ │
│保│檔│ │說 明│ │
│存│ ├─┼───┴─────────────┤
│年│ │備│ │
│限│號│ │ │
├─┼─┤註│ │
│ │ ├─┴───┬─────────────┤
│ │ │建議機關 │ │
│ │ │(單位) │ │
│ │ │章 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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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說明:
一、受文者:填法令主管機關;副本收受者,填建議機關(單位)之直屬
上級機關。
二、現行法令內容,填明建議事項有關之現行法令名稱編(章、節、條、
項、款、目)次及條文規定內容要點。
三、建議修改內容,填明建議修改意見。
四、修改理由或說明,填明修改之理由或說明。
五、建議內容複雜者,可用附件。
六、本表蓋用建議機關或單位章戳後,逕行送發,不必備文。
七、法令主管機關收到本表後,應即進行檢討,如該法令已列入立法計畫
或法規整理計畫者,併計畫辦理;其有不同見解時,即用簡便行文表
答復。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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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單行規章暨本府行政規定檢討意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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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案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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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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