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與民有約執行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與民眾意見溝通,提升為
    民服務品質,有效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推動法制行政業務,特訂定本
    計畫。

二、本計畫所稱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陳情案件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前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等。

四、陳情人申請會見局長,得以言詞為之,由本局承辦人聆聽陳訴後,收
    受有關資料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
    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
    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五、陳情人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法制業務有任何興革建議或陳述事
    項者,均可申請會見局長。但陳情案件有下列情事者,得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已明確答覆,總計達三次以上,仍一
        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係屬偽冒、
        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本局非屬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且陳情人已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五)檢察、警察、及調查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六)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或現正進行特定法律程序者。
  (七)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八)陳情以言詞陳述方式為之者,經本局指派相關業務承辦人負責製
        作紀錄經陳情人簽章後,未依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或經通知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前項陳情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或原住民,得優先預約會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予以登錄,以利查考。如有第四款情
    形,並應由業務主管科(室)將權責機關告知陳情人。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應由業務主管科(室)函覆陳情人依原法定
    程序辦理。

六、陳情案件內容複雜且涉及本府數機關權責,需跨機關協調或具急迫性
    者,得簽請市長主持,俾利解決問題。

七、陳情人申請會見局長者,至少應於申請會見日期七個工作日前,填具
    申請書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親送
    方式,向秘書室登錄;本局收件經核無誤後,於會見日期五個工作日
    前,另以書面通知陳情人按排定之時間、地點準時到達。陳情人申請
    會見局長之承辦單位為秘書室。

八、局長會見陳情人之時間,依局長行程排定。局長因重要公務,未能按
    排定時間會見陳情人時,得指定其他主管代為會見,或通知陳情人更
    改會見日期。

九、局長會見陳情人之地點為本局會議室。但情況特殊或配合實際需要者
    ,得於事先通知陳情人後,另定會見場所。

十、局長與民有約,每次以五案為限。但案件時效急迫者,得經局長核准
    後,酌予增加。案件內容相同者,以會見一次為限;同一案件申請會
    見局長者,以五人為限。

十一、局長與民有約案件,由秘書室登錄後,應先行通知業務主管科(室
      )即時查處;其涉及二科(室)以上業務者,由局長指定其中一科
      (室)主辦。

十二、業務主管科(室)應於第十點案件登錄之日起三日內查處完竣,並
      於陳情人會見局長前,將處理情形函覆陳情人及副知本局秘書室。
      但因情況特殊無法即時處理者,應於查處期限內簽註具體意見,陳
      請局長於會見時參考。

十三、陳情人會見局長時,業務主管科長(主任)及承辦人應一併陪同會
      見,並負責製作會見紀錄,管制辦理情形。必要時,業務主管科(
      室)得要求業務相關科(室)派員陪同會見。

十四、局長與民有約交辦案件,各承辦科(室)應迅速妥適處理,於十五
      日內將辦理情形函覆陳情人並副知秘書室。如因情況特殊無法依限
      函覆時,應將辦理情形簽奉局長核准後,另函通知陳情人並副知祕
      書室。

十五、為辦理第十一點之即時查處及第十四點之交辦案件,必要時得視案
      情需要,先行通知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六、本計畫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