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經費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並執行哺集乳
    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解決勞工托
    兒問題,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
    構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本市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三)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受僱者子女送托於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
          或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方式托育其子女,並已由雇主發放托兒津
          貼。
    (四)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於本市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
          僱者子女托育服務(以下簡稱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並以收托受
    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持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且非為兒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居家環境中所提供
    之收費托育服務。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非登記設立於本市,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私立機
    構,亦得為補助對象。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設置符合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
          經費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者,補助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一萬
          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
    (二)托兒設施:
          1.新興建興辦費用:新興建並登記立案之托兒設施,收托人數
            三十人以下,最高補助九十萬元。實際收托人數達三十一人
            以上者,每多收托一名,最高增加補助三萬元,當年度最高
            補助三百萬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
          2.專業諮詢服務費用:新興建並登記立案之托兒設施,在籌備
            階段委聘專家學者或非營利團體協助興辦者,每月最高補助
            三萬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
            分之六十。
          3.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以下簡稱人員)人事費用:新興
            建並登記立案之托兒設施,幼兒園收托人數每達十五人,托
            嬰中心收托人數每達五人,即補助一名人員之人事費用,每
            名每月最高補助二萬七千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4.更新改善費用:已設置並登記立案之托兒設施,每年最高補
            助三十萬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
    (三)托兒措施:
          1.雇主提供托兒津貼者,本府補助每年每名受僱者子女最高五
            千元,每一雇主每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且補助金額不得逾
            實支數之百分之七十,惟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者,補助金額
            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五十。
          2.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本府補助設施設備費用;第一
            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其後每年最高補助三萬元。但補助總
            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
    為鼓勵雇主設置哺(集)乳室、興辦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針對僱用
    員工九十九人以下者優先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之項目,對於收托入國民小學前兒童之
    托兒服務機構,有提供延後收托及夜間托育者,得提高補助上限比率
    為實支數之百分之九十。

五、前點經費補助,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補助額度並依下列各
    款酌定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七)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空間設備規劃安排妥適性。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九)本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前項所定受僱者子女人數,包含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雇主或其關係企
    業(限營業所在地於新竹縣以北)所屬受僱者子女,以及與該雇主簽
    訂聯合托育契約之所在園區或鄰近之其他雇主所屬受僱者子女。

六、雇主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
    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隊經營,且自負盈虧
    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七、本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於前點公告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實施計畫
    書、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表)及其他配合第五點
    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下列各款補助者,
    並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哺(集)乳室:樓層平面圖、哺(集)乳室設備配置圖、哺(
          集)乳室使用規範。
    (二)托兒設施:
          1.新興建興辦費用: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托兒服務機構立案
            證明影本。
          2.更新改善費用: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申請補助設備
            估價單。
          3.專業諮詢服務費用:專業諮詢服務契約書影本、托兒服務機
            構立案證明影本。
          4.人員人事費用:人員資格證書影本、人員領取薪資證明文件
            、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及收托幼兒名冊。
    (三)托兒措施:
          1.雇主提供托兒津貼者:
           (1)於托兒服務機構托育者: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含受僱者
              勞務提供地)、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受僱者子女
              送托托兒服務機構證明、雇主發放托兒津貼證明文件、非
              職工福利金發放津貼證明及所訂托兒津貼發放辦法。
           (2)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托育者: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含受僱
              者勞務提供地)、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托育服
              務提供者出具之領據、托育服務契約書、非幼兒二親等親
              屬證明、雇主發放托兒津貼證明文件、非職工福利金發放
              津貼證明及所訂托兒津貼發放辦法。
          2.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
            (在宅托育)、雇主與托育人員簽訂之契約、受僱者子女托
            兒名冊、樓層平面圖、設備配置圖、申請補助設施設備估價
            單。如設置地點非登記地或營業處所者,另應檢附設置地點
            與登記地或營業處所相對位置距離圖說及非托育人員住居所
            切結書。
    雇主辦理聯合托育申請補助者,除應備前項所列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與其他雇主簽訂收托其員工子女契約書影本。
    (二)收托其他簽約雇主員工子女名冊。

九、本局在審核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勞動部辦理
    再予補助,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本局補助者
    。

十、經核准給予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接到本局審核結果通知書後,檢具以
    下文件辦理撥款及結報:
    (一)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檢附填
          具之領據、原始憑證正本、成果報告表及補助項目相關照片等
          資料送達本局,辦理撥款及結報。原始憑證如有困難無法檢送
          本局,應檢附原始憑證影本,於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
          無法檢附正本之原因,並檢附支出分攤表,送本局辦理結報及
          撥款。
    (二)托兒津貼:檢附填具之領據。
    若經同意就地審計,補助款得以領據憑撥,前項原始憑證留存事業單
    位備查,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十一、受領經費補助者,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補助應專款專用,且妥善保存原始憑證影本及建立完整補
            助檔案資料,俾供本局查核。
      (二)申請哺(集)乳室者,凡屬耗材及相同設備三年內不予補助
            。
      (三)申請新興建托兒設施補助者,應於立案後二年內提出申請。
      (四)申請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含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
            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
            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但屬耗材及相同設備三年內不予
            補助。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設施設備補助項目,包含遊具、玩具、睡眠
            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但屬耗材
            或三年內購置之相同設備,不予補助。
      (六)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發生事
            實認定外,哺(集)乳室及已設立托兒設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
      (七)雇主第一年申請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補助,補助款原始憑證
            開立日期,以前一年度及當年度為限,其後每年再申請均以
            當年度為限。
      (八)雇主發放托兒津貼,以發放當年度申請補助為限,惟如於前
            一年度申請期限後發放托兒津貼者,仍得於當年度第一期受
            理期間提出申請。
      (九)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
            報經本局同意。
      (十)受補助單位應於所購置設施設備之適當地點(或位置)標明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十一)本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之雇主
              不得拒絕。
      (十二)本局得於審查期間對受僱者進行抽查,如發現有不實情事
              ,將不予補助。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如有違反前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者,本局應予追繳,並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