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六條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係指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區域
  性灰渣掩埋場及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廠。

  本辦法所稱之服務區係指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鄉(鎮
  、市)。

  為執行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工作,由本府、臺北縣環
  境保護局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各區域性垃
  圾處理場(廠)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
  理場(廠)營運管理事宜,其設置要點另定之,並送議會備查。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
  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
  響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
  (廠)正常營運下,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付所需費用後,得委託代處理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予處理。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服務區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一律禁
  止進場(廠)。但遇有急迫性垃圾處理危機,得經該管委會同意後處理
  之。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進場(廠)時間由其管委會訂定並公告之。遇
  有特殊情事,由管委會協調辦理。

  清運車輛應密封及有防水滲漏,並依管委會指定之行車路線、速率及時
  間等依序進場(廠)。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處理費由其服務區內之鄉(鎮、市)公所依處
  理一般廢棄物量之比例分擔,其收費標準由各管委會參照臺灣省政府環
  境保護處訂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收費標準」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代處理收費標準由各管
  委會參考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訂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收費標準
  」計算。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比重在0.二以下者之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另定之
  。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由本府統一掣據並納入預算依法收支。

  清運車輛進場(廠)應先磅稱重量,依現場人員指揮或標示依序至垃圾
  傾洩區傾倒垃圾後,需將車輛清洗乾淨,再磅稱空車計算費用後,始可
  駛離。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應訂定場(廠)內管理規定及緊急應變計畫,
  包括人員任務編組、事故種類、處置流程及因應措施等。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處理該場(廠)服務區內之廢棄物除依第五條
  規定外,並需符合該場(廠)設計規劃及受相關規定之限制。

  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之灰渣及飛灰應送至灰渣掩埋場或指定場所
  處理。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之專責管理人員由本府指派,其操作人力由臺
  北縣環境保護局統籌調撥。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人員戒告後仍不改善者
  ,得拒絕其進場(廠)。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