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獎勵提供土地設置區域性垃圾處理廠核發建設補助款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垃圾處理方案,協助各縣(
    市)及鄉(鎮、市)順利取得垃圾處理用地,對提供土地之相關地區
    發給建設獎勵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垃圾處理場(廠)址所在地之村、里。
  (二)相鄰村、里:與當地村、里緊鄰之村、里。
  (三)其他地區:垃圾車進出垃圾處理場(廠)主要道路沿線或其他有
        環境影響因果關係之地區。

三、建設獎勵金依提供垃圾處理用地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用地發給新台
    幣二百元,但提供作為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者,得加一倍計發,
    建設獎勵金以發給一次為限。

四、建設獎勵金分配以當地村、里占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餘視相鄰村、
    里及其他地區之實際需要情形分配,並限運用於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事項。
  (二)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改善事項。
  (三)健康醫療保健、環境公害監督等事項。
  (四)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五、提供垃圾處理之用地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者,建設獎勵金應依其所提
    供土地面積之比例發給之。

六、建設獎勵金應以收支並列方式列入縣(市)年度預算內,由場址所在
    地縣(市)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依建設獎勵金額徵詢相關
    地區意見後,提定使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報請縣(市)政府核
    定。

七、所需建設獎勵金由本署金額補助,列入台灣省垃圾處理計畫,並依計
    畫分年編列預算支應。
    省市聯合設置之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垃圾焚化廠,其場(廠)址在台
    灣省者,所需建設獎勵金由本署及直轄市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及百分
    之四十。

八、申請發給建設獎勵金以當年度執行已發包施工之垃圾處理場(廠)工
    程用地面積為核發計算標準;並於垃圾處理場(廠)工程開工後,檢
    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經縣(市)政府核轉本署核撥建設
    獎勵金全數,但焚化廠工程得於整地工程開工後先行撥付全數之百分
    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於主體工程(機電、土建工程)開工後再行
    撥付。

九、建設獎勵金核撥後,如仍有發生陳情反對等抗拒事件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應暫時停止支用並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但如經協調仍無法執行時,補助款應全數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