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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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嚴重污染之虞,得予以扣留:
  (一)清除機具裝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出現於非處理場所,將車斗
        朝向空地、道路側邊、岸邊、河中或打開傾卸門、舉升車斗等企
        圖傾倒或棄置之行為或完成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者。
  (二)載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
        。
  (三)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棄
        置之場所,且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經限期改善
        ,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四、新北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本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形者,除應處以附表一之行
    政罰鍰外,並應依附表二所列裁罰原則辦理撤銷或廢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