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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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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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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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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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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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
理會議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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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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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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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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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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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
得不經連署;縣自治條例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
署,且均應於分組審查七日前提出。
二、縣政府提案,應經縣政會議通過,並於下列時間前以府函提出;但
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一)定期會之提案,應於分組審查十日前出。
(二)臨時會之提案,應於開會五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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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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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臨時提案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
列期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
數同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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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提案
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
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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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必要時,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交付
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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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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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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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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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
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
人員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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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委員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
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
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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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
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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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
或查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以傳單方式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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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依第十七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
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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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議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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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下:
一、開會、閉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縣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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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
議員及縣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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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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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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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宣
告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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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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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
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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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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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
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
查而逕付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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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
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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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連署;口頭提
出者,須有八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
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修正動議之動議人或附議人如為該議案原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則均應受
事先聲明保留發言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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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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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
數同意,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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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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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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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
席定其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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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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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
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
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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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
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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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
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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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經大會同意宣告討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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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前項
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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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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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
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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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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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表決前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
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
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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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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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表決,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無計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二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議
員過半數同意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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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表決時,經清點人數後,在場議員不得離席,其表決均應以主席最
後所宣佈在場人數為計算標準。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
序問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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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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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進行中,主席或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時,主席應立即按鈴
,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經清點不足法定數額
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並由主席宣告散會,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
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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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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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有下列條件情形: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
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
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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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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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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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縣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縣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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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
二贊成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
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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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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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
形,提出書面報告。縣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
面業務報告。縣長、各一級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及備詢。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
會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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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於縣長、各一級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得提出書面或
口頭質詢。
議員質詢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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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縣政重大事項發生時,縣長及所屬主管人員應到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邀請縣長或所屬主管人員向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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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對縣長、各一級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頭質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但建議及反映意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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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
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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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
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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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
不能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經主席同意得改以書面答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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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答復事項,有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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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為保守公務秘密及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外
,不得拒絕答復。答復如有超出質詢範圍時,質詢議員得要求主席制止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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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審查委員會與專案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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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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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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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
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得要求列入
紀錄,但不得視同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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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
論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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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議長指定有關審查委員
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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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必要時由財政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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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
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前項之討論,審查委員會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
與審查意見相反之發言,聯席審查會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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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
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
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
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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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
於研究之需要,有關機關應供給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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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或議長
核准後,舉辦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實施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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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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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縣政府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
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
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
工人員、姓名、職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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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
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
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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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
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議員應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議會員工由議長依法懲
處,其他列席人員由本會函各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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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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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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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閉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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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次會議摘要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宣讀確認之,
末次會議摘要紀錄,應於閉會後五日內寄達議員,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時
即確認。
前項摘要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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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開會前,印送各議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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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時應錄音錄影。錄音錄影之管理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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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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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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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
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
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
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
席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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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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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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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秘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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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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