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每年由各
  審查委員會各推二人,另由議長遴選一人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
  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紀律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即為大會主席依照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
  提付審議。

  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後: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
  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
  避。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