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人員公務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使用公務行
    動電話,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務行動電話,供公務聯絡使用,並應隨時保持開機狀態。於辦公室
    或可以使用一般電話處所,應優先使用一般電話。

三、因職務調整、離職,須繼續使用該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時,應報經所屬
    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過戶事宜。

四、公務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限額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及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區長,覈實報支。
  (二)本府一級機關副首長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三)本府一級機關主任秘書、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公所副區長及學校
        校長為一千五百元。
  (四)本府各機關議會聯絡人(以二人為限)及新聞聯絡人(以一人為
        限)為一千二百元。
  (五)本府一級機關科組室等單位主管以上及二級機關副首長以上為八
        百元。
  (六)其他因公務需要須持用公務行動電話者,一級機關人員報經機關
        首長核定,二級機關及區公所人員,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其通訊
        費限額,八職等以上之主管為八百元,未達八職等者為五百元。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員於發生重大災害之救災期間,通訊費額
    度不受限制。
    經各機關專案核定通訊費額度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以當年
    度(會計年度)為限,年度結束,如仍有需要時應重新簽核。

五、通訊費超過前點規定之限額,或於限額內撥打非公務用途電話,由使
    用人自行付費,並由各機關總務單位收妥費用後,逕行繳至市庫,俾
    辦理核銷。於限額內撥打公務用國際電話部分,應敘明其公務用途。

六、以公務預算購置公務行動電話者,以第四點第一款所列人員為限,其
    金額以每支一萬元為限。

七、本要點實施前,已配置公務行動電話者,得繼續使用至離職或報廢為
    止。

八、公務行動電話(含配備)之財物登記及借用,應依財物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