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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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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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以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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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線設施:指捷運系統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站、建築物及
其所附相關設施。
二、機電設備:指捷運系統之水電、環控、供電、號誌、通訊、自動收費
、月台門、電梯、電扶梯、電動步道、車輛、機廠等及其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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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就路線設施及機電設
備應實施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作業,並應分別擬訂作業規定,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前項定期檢修作業規定至少應包含定期檢修之項目及週期、路線設施及機
電設備修建養護執行方式、設施設備之停用期間、檢修紀錄資料保存等相
關作業。
營運機構應將檢修紀錄妥善保存,本府不定期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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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新設、更新、改建或維修完畢時,應經營運機構檢
查並確認功能正常,始得使用。
營運機構應對於路線設施每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路線設施養護狀況、現時狀況及用料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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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路線設施或機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定期間準備恢復使用。
四、其他經本府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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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路線設施發生下沉或移動情形或有發生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時採取適當
之安全防護措施,並將處理經過及情形通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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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運機構對於捷運路線橋涵之流水狀況及防護設施,應定期檢查並為必要
之修補;其上下游河道有修補或疏濬之必要時,營運機構應主動洽請相關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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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橋梁跨越之河流於每次洪水及漲水有超過警戒水位之虞者,營運機構應派
員檢查記錄其水位,並勘查橋臺、橋墩附近之狀態,以為養護作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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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
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善保存,本府不
定期檢查之。
營運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本府備查後實施;其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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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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