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發揮車輛使用功能、提高工作效率,並達節能減碳之政策要求,本
局公務車輛之管理,除比照臺北縣政府依行政院94年 6月30日院授交
總字第0940007216號函頒及98年 4月 8日修正之「車輛管理手冊」(
以下簡稱車管手冊)辦理外,另為考量本局業務特性,復依該手冊第
19條 1項 5款訂定公務車輛(不含機車及垃圾車)核派補充規定,俾
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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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各單位如因業務需要,得敘明理由簽陳局長核定配置專屬公務車
輛,並依車管手冊及本補充規定管理所屬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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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簡任級以上之人員,車輛之申請核派,應以大眾捷運系統無法抵達
之臺北縣市偏遠地區或以載運物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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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人應於事前覈實申請用車,駕駛人應依核派之時間及行程準時出
車,使用人如因公臨時調整原申請之用車地點,應於任務結束後,立
即通知車輛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車管)據以修正出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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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每次任務結束後,駕駛人應於行駛紀錄表上填註行駛公里數及每次
加油數量,並請使用人註明日期時間簽證之,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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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因臨時緊急用車,請使用人通知車管調派,並由車管補辦申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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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補充規定自核定之次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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