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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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確保板橋公車站
    及板橋客運站經營者能妥適提供民眾服務,提昇服務品質,特設新北
    市政府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查核經營者是否遵守契約之經營管理規定。
  (二)審驗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
  (三)監督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經營管理計畫書是否相符。
  (四)監督轉運業務之營運服務是否與經營管理計畫書、主管機關之規
        定相符。
  (五)核定及調整月臺租金費率。
  (六)查核是否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
  (七)查核是否擅自將受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讓。
  (八)其他經本會決議須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主管交通、工務、財政、主計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交通、企管、行銷、財經及其他有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