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公有停車場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臺北縣公有停車場公共停車費率
    ,特依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附帶議決第 2條規定,設臺北
    縣政府公有停車場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公有停車場費率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費費率調整。
  (二)關於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費費率調整。
  (三)關於公有卸貨專用停車格停車費費率調整。
  (四)關於公有殘障專用停車格停車費費率調整。

三、本會置委員11至13人,其中 1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 1人為
    副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派聘之。
  (一)主管交通、財政、治安及其他有關業務之代表。
  (二)具有交通、行政、法律、財稅及其他有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

四、本委員會任期為 2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 1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人為主席
    。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與副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
    規定。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