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諮詢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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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汽
    運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一之授權,協助審議計程車相關業務事項,設
    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諮詢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
        路法規定申請籌設立案等審議事項。
  (二)本市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管理與靠行制度等之諮詢。
  (三)本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諮詢。
  (四)本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各項服務之諮詢。
  (五)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各項服務之諮詢。
  (六)本市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諮詢。
  (七)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本市計程車牌照發放之諮詢。
  (八)公路法第四十二條本市計程車費率之審議。
  (九)汽運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五計程車共乘營運之審議。
  (十)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四條第五項派遣營運之審
        議。
  (十一)其他有關計程車營運與管理事項之諮詢與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交通部代表一人。
  (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表各一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一人。
  (四)專家學者三人。
  (五)本府警察局及法制局代表各一人。
  (六)電信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
    為止。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交通局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