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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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
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本府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本府捷運工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建物
興建成本。
(五)上一會計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自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最近一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十二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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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甄選案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以法人為限;其共同申請者
,不得逾五個。
共同申請人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資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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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之基本資格條件如下:
(一)單獨申請時,申請人應符合第八點及第十一點規定。
(二)共同申請時,除申請人之一人應符合第八點規定外,各申請人均
應符合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且全體申請人之權益併計應符合該
點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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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險業者為申請人時,於申請投資時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於申請投資時應符合
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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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為外國法人時,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
條例規定辦理。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須符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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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認證或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或代理人授權書正本一份。
(二)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未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及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
國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前項第一款證明文件之認證或驗證方式如下,並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
之繁體中文譯本:
(一)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二)大陸地區法人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
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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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條件如下:
(一)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十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
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
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
費。
(二)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
成本項下出租資產或由我國會計師依最新法令簽證財務報表項目
,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但保險業得以投資性不動
產科目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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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
度財務報表。
(二)前款會計師之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前項第一款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如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
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
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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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其所
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前項之認證或驗證方式,準用第七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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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條件如下:
(一)一般條件: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
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但保險業之清償能力
需符合保險法資本適足率之規定。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及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二)特別條件: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表所列權益,扣除甄選案資格
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取得開發案投資權,而尚未取
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占出資比例(以申請時協議書所載或經
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人數比例
認定)乘以各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再乘以
甄選案出資比例,合計不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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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前點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及經其表達明確查核意見,而能顯示申請人之權益、流動資
產、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但成立未滿一年之
公司,應提送自其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有關報表。
(二)前款會計師之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三)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
具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
前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五)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但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
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函及申
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代之。
(六)申請人為保險業時,所提送之證明文件應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
性管理辦法規定。
前項第一款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有關報表,如申請人為外國法人
、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查核簽證方式準
用第九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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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其
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有關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前項之認證或驗證方式,準用第七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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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其他應附證明
文件,於該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
法人出具切結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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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八點及第十一點之資格採計,應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得納入其
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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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得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排除本基準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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