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以下簡稱禁限建辦法),並加強各相關權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間辦理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以下簡稱禁限建範圍)
內列管案件之聯繫及協調,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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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之事項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由本府指派之其他機關(以下
簡稱捷運執行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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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七
條規定所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指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
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
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
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指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
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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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捷運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禁限建範圍之勘定及公開閱覽等相
關事宜,並將繪製之禁限建範圍地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
定後,由本府公告或委託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
實施,並副知各機關。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查各機關送請會審之列
管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1.應加強配合及協調各機關間之作業,於必要時並得召開會議,
邀集各機關或相關單位參與。
2.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相關機關、申請
人及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於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三)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項,應於捷運系統興建及營運
路段配置查報人員,以巡查禁建、限建範圍內動態。
(四)提供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列管案件範圍、禁限建辦法申請及審
查相關規則、手冊、附件等資料參考,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於
必要時,得舉辦各機關執行禁限建辦法及備置相關文件之說明會
。
(五)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限建辦法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本府
得請交通部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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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辦理列管案件時,應依
禁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準備相關設計資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
員與捷運執行機關協調相關事宜。
(二)於列管案件開工前,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施工計畫資
料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
(三)於列管案件施工中,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施工管理相關事宜。
(四)於列管案件完工驗收前,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勘
事宜,並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捷運執行機關出具之
最終會勘紀錄。
(五)工程契約應納入本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內容。
(六)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會知捷
運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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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建築主管機關於受理列管案件時,應依禁限
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將列管案件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列
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依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並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報開工時,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將施工計
畫及應檢附之文件或說明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文件不齊全者
,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列管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捷運執行機關出具之最終會勘
紀錄。
(五)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
通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應依新北市建築物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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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地方主管道路機
關、地方主管公園機關等各機關於受理列管案件時,應依禁限建辦法
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
機關會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各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並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經各機關許可或同意使用時,應檢附捷運執行機關出具
之最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之情形者,各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
機關之通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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