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
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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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適用前項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
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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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皆屬之
)執行職務時,遭任何人性騷擾,及本局員工,非因執行職務,遭任
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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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第二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局提
起;其他發生於本局場域(指由雇主所提供,使員工履行契約
提供勞務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員工於非雇主所能支配
、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
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局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
申訴案件,行為人為本局之最高負責人時,應向新北市政府提
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另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害之非屬公務、教
育及軍職人員之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本府勞工局提出雇主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之申訴。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一年內為之。
(三)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欲撤回申訴者,應由申訴人
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局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提出申訴。
(五)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十四日內補正
。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另涉及職
場性騷擾案件之申覆程序已完成者亦同。
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派遣勞工遭受本局所
屬人員性騷擾時,本局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單位共同調查,將
結果通知派遣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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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
(一)委員會成員組成如下:
1.局本部(即召集人)一人。
2.各科室(共五人),由各科室各推薦一人,再由局長圈選五
人。
3.人事室(即當然委員)一人。
4.政風室(即當然委員)一人。
5.專家學者一至三人。
(二)前款委員會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以三分之一以
上為宜,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由局長另行指
派合適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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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迴避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調查單位提出,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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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與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辨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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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本局審查不受理時,應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北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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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性騷擾事件,如非本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
件,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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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七日內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
報告,提調查單位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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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將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
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本局提出申覆,由本局另召開會
議決議處理之,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
訴。
(二)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
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
事人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
、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申訴人如不服調查單位之調
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三)本局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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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
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
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
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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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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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
將給予公假登記,並核予終身學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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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9603456分機8488
傳真:02-29606735
電子信箱:ac0326@ms.ntpc.gov.tw
本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
人員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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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簽奉局長核定後函頒分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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