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房屋稅、地價稅之
減徵,依本規則之規定。
|
本規則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登錄者。
|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房屋稅自完成登錄
之當月份起、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於本規則發布施行
前登錄者,其房屋稅、地價稅,分別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日之當月份、當
年(期)起減徵。
|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經本府廢止登錄者,其房屋稅自次月起
、地價稅自次年(期)起,不予減徵。
|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經登錄後,本府文化主管機關應將其建
築物、所定著土地面積列冊通報本府稅捐稽徵機關;廢止登錄時,亦同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