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登記管理事宜,以促進本縣
表演藝術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係指現場表演,供公眾欣賞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
表演藝術。
(二)演藝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或從事演藝之非法人團體
。
三、演藝團體之團址設於本縣者,其負責人得檢具下列資料,向臺北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登記。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登記事項表(附件二)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團址證明文件:團址所在之不動產為該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
動產所有權狀;非屬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尚餘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
之租賃契約書或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六個月以上之使用同意書。
(五)必要設備清冊。
(六)演職員名冊。(附件三)
四、演藝團體經審查核准立案者,發給立案登記證;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
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立案登記證應自核發之日起,每二
年辦理查驗一次,查驗期間為每年十二月。
五、立案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演藝團體名稱。
(二)負責人。
(三)團址。
(四)表演項目。
(五)核准立案登記日期。
(六)其他。
六、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
四)、原登記證及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與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原負責人轉讓
同意書。
(三)團址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團址證明文件。
(四)表演項目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演藝團體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演藝團體申請登記之名稱,不得與本縣他演藝團體已登記者相同或類
似。
九、演藝團體有未成年人參加者,需檢具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十、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檢具註銷登記申請書(附
件五)及原登記證辦理註銷登記。
十一、演藝團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
並註銷其登記證。
十二、本要點公佈前已登記之演藝團體,應於本要點實施後辦理換發登記
證。
前項辦理換發登記證期間,由本府文化局訂之,逾期未換證者,註銷
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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