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社區營造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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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各機關社區營造計畫、方案
    之推動及整合,特設臺北縣政府社區營造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社區營造相關工作計畫與預算之跨機關協調及整合等事項。
  (二)社區營造相關工作計畫執行成效之檢討及審議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社區營造工作之推動、協調及整合等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代表七人至九人。
  (二)社區營造專家或學者五人至七人。
  (三)鄉(鎮、市)代表一人至三人。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時,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六、本會以每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視議題
    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出、列席。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