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溫泉取用
費專款專用之立法目的,特設置新北市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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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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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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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提撥原住民地區及中央主
管機關後之溫泉取用費餘額。
二、政府機關補助之款項。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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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國際交流活動。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四、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費用。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其他有關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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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新北市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職
權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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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二、新北市溫泉業者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三人至四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之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第一項第三款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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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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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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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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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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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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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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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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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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