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所有條文

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經本局審查符合
第二項營業場所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四、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五、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
    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

本局應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
停止營業。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
更登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