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本作業程序依基隆市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
    以下簡稱費款)之支付,除合於基隆市市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市庫
    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三十條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
    管外,悉依照基隆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之
    規定辦理。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本府編列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特別預算之各機關。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於基隆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亦適用之。

三、基隆市市庫設市庫存款戶,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
    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及付款
    憑單關係通知單或受款人清單(以下簡稱付款憑單),以存帳方式或
    簽發基隆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

四、各機關費款交付方式如下:
  (一)委託劃帳:財政處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彙總金額一筆匯交其委託
        劃帳之金融機構撥存各受款人之帳戶。各機關應於付款憑單簽送
        財政處同時,將受款人劃帳明細清單併同檔案送達各該金融機構
        。
  (二)簽發市庫支票:
        1.候領: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開
          市庫支票置於櫃檯由受款人或其委託人親自領取或由機關派員
          領回轉發。
        2.郵寄:財政處依各機關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地址以掛號信件寄
          發。
        3.支票存帳:財政處得視業務需要並經金融機構同意,依各機關
          付款憑單填列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簽
          開市庫支票送存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各機關費款支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之,惟如有特殊情形得於付款憑單敘
    明理由,改採簽開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第二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付之處理
第一節	  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五、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核定後通知審計部基隆市審計室
    (以下簡稱審計室)、財政處及各該機關,據以辦理費款支付。預備
    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零用金、
    總預算內各統籌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六、歲出分配預算之核定或修改,均應以各機關法定預算之業務計畫別、
    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經資門別科目編製之。

七、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預算未於年度開
    始前十日送達有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財政處依已簽證之付憑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
    分配預算支用餘額。

八、會計年度終了後,經本府核定延長支付時間者,在該時間內之支付視
    同年度內之支付。

九、各機關對於下列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匯方式辦理:
  (一)給付個人、團體之各類補(獎)助款、社會福利金或救助金等。
  (二)各機關間之核撥經費、分攤費或補助款等。
  (三)支付各民營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採購價款或勞務佣金等。
    前項第三款各費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各該標案契約承商名稱相符
    ,為電匯需要,應要求承商提供其存款帳號、戶名及金融機構名稱。

十、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
  (一)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慰
        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項及其他給與。
  (四)代(扣)繳費款及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款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得以電匯方式辦理之。

十一、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付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市庫自治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各機關之薪津及其他給與等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或由其
      指定人員領回轉發。

第二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印鑑之處理
十二、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
      支付之簽證。

十三、簽證人員簽證付款或轉帳憑單,應負責下列事項:
    (一)各項歲出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規定,並依核定分配預
          算規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其有關之支付規定辦
          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未逾規定限額。
    (三)預付、暫付款項,確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始
          憑證所列者相符。
    (五)轉帳憑單所列之轉帳科目及金額,均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
    (六)特種基金或其他保管款支出,除法律、法規、契約或遺囑等,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支付金額須受該基金或其他保管
          款存入市庫存款戶結餘數限制者,並不得超過該項結餘數。

十四、簽證人員印鑑應於啟用前,檢具印鑑卡一式二份,備函送財政處驗
      對。

十五、簽證人員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
      檢附新印鑑卡一式二份,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
      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處辦理登記。但對其已簽證之付款及轉
      帳憑單仍應負責。

第三節   付款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十六、各機關各項費款之支付,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編製付款憑單,並
      於完成內部審核及簽證手續,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十七、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筆支付款項填列一單,但人事費等同一用途,而分別於數
          個業務計畫支付者,得予併開一單,另附支出科目清單;同一
          筆支付款項有數個受款人時亦得併開一單,另附受款人清單。
    (二)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端正書寫或以電子方式登錄詳明填列,
          除受款人及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如經塗改,應於塗改處
          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本市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之歲出預算
            科目中「款」「項」「目」填列,但為執行及控管需要,經
            於歲出分配預算註明應使用「節」之科目別,或僅須分至「
            項」為止者,得予變更。
          2.其他款項支付,應照各該款項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之
            法定支付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大寫、小寫之金額應相符,並應頂格緊接書寫或以電子方式登
          錄勿留空隙。
    (五)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必須與原始憑證之債權人一致,並
          確係直接付與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
    (六)支出用途欄應詳明填列支出之實際用途。
    (七)市庫支票領取方式應依受款人意願勾註。但付與廠商款項,除
          特別規定者外,不得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轉發。
    (八)付款憑單如另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欄內
          列明。
    (九)各機關依法令應行扣繳之款,應按扣繳金額及扣款之受款人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分別編製付款憑單,但扣繳之款必須由各機
          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其「支票領取方式」欄應勾
          註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十)受款人要求簽發劃線或禁止背書轉讓之市庫支票,應在「特別
          記載事項」欄註明。
    (十一)取消市庫支票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應在「附記事項」欄
            註明,並由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
    (十二)憑單及所附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上之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
            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鑑相符。
    (十三)憑單「附記事項」欄填列其他特別記載事項:如係採購案件
            ,如採分期付款,應註明總價。如係退休金,應加註核准文
            號及有效日期;支付商民款項,應註明支付憑證發票或收據
            之統一編號及簽發日期。

十八、受款人選擇自領市庫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回市庫支票轉發
      者,支用機關應於編送付款憑單時,另備具領取支票憑證交由受款
      人或所指定之人員,持赴財政處核對換領市庫支票。填發領取支票
      憑證,應將憑證之左邊緣置於付款憑單第一聯左下方「領取支票憑
      證騎縫章加蓋處」,加蓋騎縫章,以備財政處核對。如支用機關認
      為交付市庫支票有核對受款人印鑑必要時,並得囑由受款人在付款
      憑單第一聯左上「領取支票憑證(第號)」處加蓋印鑑,以便核對
      。

十九、支用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人喪
      失領取支票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財政處以前喪失,應立即
          通知財政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另
          編憑單號碼),按一般程序辦理支付。如支用機關未及時通知
          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二)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立
          即通知財政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提領支票時,由受款人或
          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之,並洽由原
          支用機關補發領取支票憑證(另編憑證號碼),出具證明加蓋
          印鑑,一併持向財政處核對領取支票,如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
          ,致遭受損失時,其責任由喪失者負責。

二十、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受款人之姓名、名稱
      、地址或金額錯誤時,應立即通知財政處將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
      章退還,重簽付款憑單送請辦理。是項誤簽發付款憑單,如已簽市
      庫支票致損失庫款者,應由支用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追回,其無法
      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二十一、財政處在未列帳簽發支票前,如發現付款憑單錯誤,除受款人、
        金額應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外,其餘各欄得由原編製機
        關以書面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洽請財政處代為更正,並由
        更正人員於付款憑單上加註簽章;必要時,得先以電話洽辦,隨
        後補送書面通知,由更正人員在付款憑單上加註簽章,其書面通
        知粘附於原憑單第一聯存查。但科目代號錯誤,財政處已予編報
        者,應以轉帳憑單為之,並調整支付日報。

第四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二十二、各機關因預算科目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處辦
        理轉帳。

二十三、轉帳款項如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

二十四、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如有塗改,應在
            塗改處加蓋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二)轉帳收方或轉帳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科目及核定代
            號填列。
      (四)轉帳收方金額合計數及轉帳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
            方各筆金額之總合相符,該項金額合計數,並應與中文大寫
            之金額一致。
      (五)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摘要欄。
      (六)轉帳憑單如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欄內
            列明。
      (七)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簽章,應與留存財政處之簽證印
            鑑相符。

二十五、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錯誤,應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財政處更正,或將原轉帳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財
        政處業已列帳者,應由原編製機關另編轉帳憑單更正。

第三章   財政處支付之處理
第一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二十六、財政處收到本府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應付歲出款、
        應付歲出保留款等法案與其他支付法案及各機關其他款項收入部
        分,應即建立資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二十七、財政處收到各機關當年度支出收回書時,應完成建檔資料後調整
        其分配預算。

第二節   付款及轉帳憑單之處理
二十八、財政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應依收到先後順序分
        別編號,但緊急支出款項或候領支票之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

二十九、付款或轉帳憑單,經編號登記後,應核對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支付科目有無餘額可供支付,查對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1.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
              或下期之分配預算,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2.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3.存入市庫存款戶之特種基金或其他保管款,其支付應查對
              該項基金或其他保管款之結存餘額,如有分配預算或另有
              特別規定,依其規定。
            4.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財政處簽具之憑證所列
              實際發生損失款額為依據。
      (三)查核其他項目有無錯誤、塗改或遺漏。

三十、付款或轉帳憑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財政處填具付款或轉帳
      憑單退回理由,於單上有關項目勾註簽章後退還原編送機關,不予
      辦理支付或轉帳,並將退還日期登入付款或轉帳憑單登記簿。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人員印鑑章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
    (二)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聯數不足或附件不全者。
    (四)所附清單金額與付款憑單金額不符者。
    (五)機關編號漏列者。
    (六)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漏列者。
    (七)支出用途漏列者。
    (八)受款人、金額漏列模糊或變更塗改者。
    (九)大寫與小寫之金額不符者。
    (十)塗改處未加蓋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者。
    (十一)特別註記事項欄未勾註,請載明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者。
    (十二)支票領取方式採用兩種以上或漏註者。
    (十三)憑單與領取支票憑證未蓋騎縫章者。
    (十四)憑單或領取支票憑證未填註號碼者。
    (十五)轉帳收付兩方金額不符者。
    (十六)支用機關書面或電話通知退還者。
    (十七)其他(以其他為退還理由者,應註明無法辦理之原因)

三十一、付款或轉帳憑單,經查核無前條得退回情形者,應由經辦人員在
        憑單上簽章。

三十二、轉帳憑單經辦妥轉帳手續後,應加蓋轉帳訖日戳章。

第三節   市庫支票之簽開
三十三、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核實順號簽
        發。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記支票號碼,並將收件編號、支票
        號碼、金額、登入簽發支票日報表。

三十四、市庫支票具有特殊性質者,應依下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項,依照規定須存放公
            庫者,應於票面加劃雙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簽開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依規定得代領轉發款項之市庫
            支票,應於票面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市庫支票應依付款憑單特別記載事項欄之勾註,加劃雙平行
            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四)郵寄市庫支票,應於支票票面加劃雙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
            轉讓戳記。
      (五)市庫支票因註銷雙平行線標識所產生之糾紛,應由該支用機
            關負責。

三十五、市庫支票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或大小寫金額繕寫錯誤,應即作
        廢重行簽開,其餘各欄繕寫錯誤更改時,應在更改處加蓋原印鑑
        註明之。

三十六、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應在付款憑
        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並加蓋支用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經財政處核驗身分證明後辦理。

第四節   市庫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三十七、市庫支票簽開後,應由覆核人員依據付款憑單記載事項詳細覆核
        ,經核覆無誤後,應在付款憑單上加蓋付訖日戳。

三十八、市庫支票覆核如有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財政處應予
        註銷作廢,重新簽開,並更正資料檔。

三十九、簽妥市庫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
        請書,檢同原市庫支票送財政處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
        列入市庫作廢支票清單。

四十、經核相符之市庫支票,由財政處處長及支付科長科長加蓋印鑑章。

第五節   市庫支票之封發
四十一、市庫支票之封發,應依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欄之勾註,其方式
        如下:
      (一)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二)受款人自領。
      (三)郵寄。
      (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
      (五)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

四十二、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戶之市庫支票,應將戶號、戶名、付款
        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檢同送件單及市庫
        支票,送交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機構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
        存備查。

四十三、各金融機構簽收已交換兌付之市庫支票,如發現受款人之帳號不
        符或其他無法處理事項時,應即通知財政處查明更正後重新辦理
        兌付。

四十四、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發出時應將
        支票號碼、金額及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記錄資料查考。

四十五、財政處應將支用機關指定領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人員之印鑑卡
        列管,並於領發支票時核對之。

四十六、郵寄之市庫支票,應填具市庫支票郵寄送件單一併送交郵局點收
        ,以掛號郵件寄發,並將郵局簽證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郵寄支票因故退回時,應暫行收存登記,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查明處理。

第六節   付訖憑單之處理編報
四十七、市庫支票封發領訖後,應將付款憑單收件編號輸入電腦,並裝訂
        成冊存檔,第二聯退還原支用機關。

四十八、財政處應按日依據各機關所送已簽發市庫支票之各種憑單,編製
        庫款支付日報,陳報處長核章後送主計處存查。

四十九、財政處應按月列印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餘額登記簿及其他款項餘
        額登記簿附具對帳單,分送各機關辦理對帳。

五十、財政處應按月編製庫款支付月報表附具未兌市庫支票調節表及未兌
      市庫支票清單,經核章後分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五十一、財政處應按月依據作業資料編製下列報表,經核章後送審計機關
        。
      (一)市庫支票領發月報表。
      (二)市庫支票作廢、註銷、補發、換發月報表。

五十二、財政處應按日依市庫所送兌付市庫支票清單辦理銷號,如有不符
        ,應即查明處理。

第七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五十三、簽開市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查尚未兌付者,應
        依基隆市市庫支票管理辦法有關掛失止付之規定,通知指定之兌
        付銀行止付;在通知止付前兌付者,應按誤付、重付或溢付金額
        ,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收回後再行轉帳。前
        項誤付、重付或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資料檔餘額。

五十四、簽開市庫支票造成之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財政處負責於
        三十日內追回,其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並按
        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五十五、簽發市庫支票如有短付情事,財政處應依據原付款憑單第一聯,
        按短付金額補開市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上
        加蓋補付戳記,其補開市庫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並應分別在
        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五十六、市庫支票因故應予補發或換發時,財政處均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
        聯上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市庫支票號碼及加蓋補發或換發之日期戳
        ,並登記市庫支票補發或換發登記簿。

第四章   市庫總分庫支付之處理
五十七、指定之兌付機構兌付市庫支票時,除依「市庫支票退回理由單」
        所列各款規定應予退還外,不得藉詞拒付。

五十八、指定之兌付機構兌付市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核與規定相符
        ,核驗印鑑,查無掛失止付情事,經各級主管人員核章後方可辦
        理付款。付訖市庫支票,應在正面加蓋付訖日戳並登記「付訖市
        庫支票清單」三份,一份代作「兌付市庫支票登記簿」留存備查
        ,二份逕送市庫總庫。

五十九、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收到財政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應
        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作最速件處理,不得延擱。
      (二)驗對通知單所蓋財政處印鑑。
      (三)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止付,並於通知單回證聯上填註。
      (四)已經兌付者,應將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通知單回聯上填
            註。
      (五)收到通知單後,應於二日內,將回證聯退還財政處。

六十、已掛失止付之市庫支票事後尋獲,指定之兌付機構須於收到財政處
      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之公函,始得兌付。

六十一、市庫分庫應於每日營業終了,將當日兌付市庫支票總額二聯式送
        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製劃付報單),連同當日兌付市庫支
        票及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二份,一併送總庫列帳。

六十二、市庫總庫收到市庫分庫每日送來各件,經核對無誤後,應按分庫
        兌付市庫支票總額,彙填「市庫存帳戶」之支出傳票(各分庫兌
        付市庫支票及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一份作附件)與各分庫所送之送
        金簿(臺灣銀行代理者,填送劃付報單)辦理轉帳,並列收各分
        庫代理機構所設「庫款收支專戶」帳(臺灣銀行代理者,則列入
        聯行往來帳)歸墊,併將送金簿回單聯核章後送還各分庫存查。

六十三、市庫總庫應按日及按月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
        算科目別編列報表送財政處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市庫總庫按月編列
        報表送財政處及主計處。

第五章   特別規定事項
第一節   額定零用金
六十四、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由財政處訂定,通知各支用機關,並副知
        審計機關及主計處。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
        領用。

六十五、會計年度開始時,各機關之額定零用金,應依核定限額範圍於歲
        出分配預算有關科目項下,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支撥。

六十六、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並檢
        附零用金清單在支出用途欄註明撥還零用金,送財政處簽開以各
        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各該機關市庫零用金帳戶為受款人之市庫支
        票,將款撥還。

六十七、年度終了後,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用科目者
            ,應由原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市庫帳務整期限
            內,送財政處轉帳。
      (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領用下年度零用金或
            於規定市庫現金收支結束期間內,繳還市庫存款戶。

第二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
六十八、依市庫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三十條之規定,得自行保管支用之
        經費,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按照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分次或
            經專案核定分配於額度內簽具以該機關全銜為受款人之憑單
            ,送財政處撥付。
      (二)各分支機關無法自行簽具付款憑單者,應由其上級或主管機
            關,按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數,一次、分次簽具以各
            該分支機關全銜為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撥付。

六十九、財政處撥付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照規定支付程序,
        按支付科目列帳,如有剩餘應於規定市庫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市
        庫。

第三節   總預算統籌支出科目
七十、總預算內所列統籌性科目支出時,各支用機關應於本府核定之分配
      預算內,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支付。

七十一、各項統籌補助款,依據核定案由主計處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
        簽開市庫支票,付與受補助之機關團體。

七十二、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據核定案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關開立付款憑
        單,送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付與合法受款人。

七十三、各項補助款之支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育補助費:比照人事費由有權簽開憑單之各機關彙案簽開
            付款憑單,送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付與合法受款人,或由
            各機關領回轉發。
      (二)其他個案補助:比照退休金及撫卹金由有權簽開憑單之機關
            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付與合法受款人。
            但支票得由服務機關領回轉發。

第四節   債務支出
七十四、由各機關訂約借款,並負償還責任者,應依據歲出分配預算由各
        該支用機關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
        付與債權人,但支票得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七十五、總預算內所列債務支出,由本府統籌舉借負責償還者,由主計處
        依照契約規定之償付本息時間,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處簽開市
        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

第五節   歲出應付款
七十六、會計年度結束後,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之歲出應付款,由
        主計處依工作計畫別,編製歲出應付保留款統計表,分送有關機
        關及財政處。

七十七、年度收支期間結束後,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
        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支付者,得逕行按付款程序開具付款憑
        單在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款核定後再行轉
        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
        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第六節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七十八、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自實施日起,其管理機
        關原設基金戶或經管機關原設保管金專戶,應即停止支付,並與
        該帳戶核對,除已簽發支票未兌現部分保留待兌外,將餘額以繳
        款書繳入市庫存款戶,並積極清理未兌支票,若支票開立已逾1
        年,應將支票註銷,並將款項繳入市庫存款戶,嗣後若受款人前
        來領款,再以收入退還之支付方式辦理。如無未兌支票者,原設
        基金或保管金專戶全部餘額應即繳存市庫存款戶,並註銷原專戶
        。

七十九、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實施集中支付後,一切收支均應經由市庫存款
        戶,收入時,除以匯款或匯總解付方式存入者外,均應填具繳款
        書解繳市庫存款戶;支付時,應編製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不得在收入款項內坐收抵支。

八十、特種基金解繳款項如有誤繳、溢繳情事,以市庫收入退還方式處理
      ;支出款項如有一部或全部收回情事,以支出收回方式處理。

八十一、市庫存款戶下應增設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科目,科目之下分設子目
        ,其名稱及代號依主計處所編之基隆市市庫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對照表辦理。

八十二、財政處對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應分別建立資料檔
        ,繳入市庫存款戶之款項,應作餘額增加之處理,在餘額範圍內
        ,憑各該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之付款憑單辦理支付,年度結束時
        其未支用餘額,結轉下年度繼續支用。

八十三、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財政處應按月提供對帳單予
        各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核對。

八十四、財政處對特種基金及保管款之支付情形,應按月編製報表,分送
        審計室及主計處。

八十五、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其零星支出所需之零用金額度,由財
        政處核定之。

第七節	  收支對列經費
八十六、各機關年度預算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者,收入應悉數解繳市庫存
        款戶,支用應依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及規定程序簽開付款憑單送
        財政處辦理支付。但必須控制在收入能確切實現之範圍內辦理,
        收入如不能實現或短收時,應相對控制支出,倘有超支情形,應
        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第八節   墊付款
八十七、各機關支用墊付款,應依核定之金額、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付款
        憑單。

八十八、墊付款項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財政處及有關機關,並
        由原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處辦理轉帳。

八十九、墊付款應由原請墊機關,依核定案之規定負責收回。收回時,應
        簽開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填具支出收回書以原墊付
        款科目向代理公庫辦理繳庫收回轉正。

第九節   動支預備金及特別預算
九十、各機關經核定動支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之經費,應依規定重編歲出
      分配預算,經本府核定後,副知財政處及審計機關,作為辦理支付
      之依據。

九十一、特別預算應比照市庫自治條例有關專戶存管款項之處理規定辦理
        。

第十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九十二、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在核定外匯額度內簽具付款憑單
        ,以辦理結匯銀行為受款人,並在附記事項欄內列明支付外幣種
        類、金額及折合新臺幣金額,送財政處簽開市庫支票,交由支用
        機關領回辦理結匯。

第六章   附則
九十三、本作業程序各項登記簿及憑單,得以電腦處理。其貯存體中之紀
        錄,視為登記簿籍。

九十四、本作業程序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財政處訂定。

九十五、本作業程序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