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註銷應收歲入及保留款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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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處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單位)
    辦理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因本原則所規範係針  對應收歲入(保留)款,故刪除應納庫款等文字,為
避免與相關法令牴觸,爰增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之規定,並作部分文
字修正。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業務主管單位,係指本府各一級單位暨所屬一級機關
    。
〔立法理由〕
第二點現行文字內容屬註銷情形之規範,因各項註銷情形統一規範在第三
點,故將現行文字內容移至第三點新增列之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另增
加定義本作業原則所稱之業務主管單位規定。

三、各單位對其經管之各項應收歲入(保留)款,應積極收繳及辦理移送
    執行,不得積壓延誤。如因特殊情形,經查明確有註銷之必要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單位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所在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
        應收歲入(保留)款者,應檢同有關證件,簽會相關單位並經機
        關首長核准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函轉審計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主
        計處及財政處。
  (二)各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
        撤銷原處分者或行政處分具有無效之事由者,可依權責機關之相
        關核定文件,簽會相關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
        。
  (三)各單位經管已取得執行憑證之應收歲入(保留)款,經依規定逐
        年稽催而無結果,如逾行政執行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期間者
        ,應檢同稽催證明及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簽會相關單
        位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函轉審計機關備查,並副
        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處。
  (四)各單位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自
        行辦理註銷。
  (五)各單位當年度發現帳載錯誤者,可自行辦理註銷;申請保留經核
        定後,於日後年度始發現帳載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簽會相
        關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函轉審計機關備查,
        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處。
  (六)各單位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照前述規定辦理註銷者,應敘明
        原因並檢同有關證件,簽會相關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由業務
        主管單位函轉審計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處。
〔立法理由〕
1.為避免「債權」之範圍及定義不明,將註銷之標的修正為「應收歲入(
  保留)款」。
2.原(一)、(二)、(三)款分別改列於(一)、(二)、(五)款,除
  增加簽會相關單位或函轉審計機關核定,俟審計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
  註銷,並將核准函副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處之規定外,並作部分文字修
  正。
3.原第(四)款刪除,而其中部分文字內容移至第(三)款並做文字修正
  ,另審計機關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依其情形及性質分別適用
  本點各款之規定辦理,無須特別明列。
4.增列(三)各單位經管已取得執行憑證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如逾行
  政執行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期間者、(四)各單位接受中央政府之
  補助款或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工程服務收入及(六)各單位
  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照前述規定辦理註銷者等經查明確有註銷必要
  之情形及規定。

四、稅課收入及稅賦罰鍰因徵課作業有別於其他業務,依實際作業需求,
    排除第三點規定,仍依原有方式辦理相關保留及註銷,但稅捐機關應
    自行管控催繳相關案件。
〔立法理由〕
為詳述排除第三點規定進行文字修正。

五、本府所屬二級機關請分別函報業務主管單位依本原則函轉審計機關辦
    理。
〔立法理由〕
新增定義本府所屬二級機關的處理方式,並將原函頒實施規定移在新增之
第六點。

六、本原則奉市長核定後函頒實施。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