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清理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為積極清理本市應收未收行政罰鍰,貫徹公權力,落實裁罰目的,維
    護依法繳納人之權益,以維裁罰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依法裁罰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
    行政執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行政執行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及本原則清理。

三、稅賦罰鍰之清理,由稅捐機關自行依「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四、各裁罰單位應收未收行政罰鍰之清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將屆滿裁罰期
        間案件,應最優先清理,並分別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儘速
        取得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
  (二)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或清冊(如附件一),逐案載明受處
        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擇定移送應管
        轄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執行情形,且應由專人控管及簽章,並按
        月陳送單位主管親自檢核,如承辦人員異動應列入移交。同一單
        位同一處分人之罰鍰案件應辦理彙總歸戶。
  (三)各裁罰單位於年度結束時,應將應收未收裁罰案件,確實依權責
        發生制辦理應收款保留。
  (四)各項行政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五)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依法
        令規定應催繳或各機關認為需要催繳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
        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於繳納期限屆滿四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檢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書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
    前項期限如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各裁罰單位對於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清理,應依下列要項辦理:
  (一)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各機關經
        收受管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應按執行(債權)憑證
        收到日期先後順序編號,建立執行(債權)憑證清冊,且登載於
        登記簿或清冊內,並依規定於市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
        ,同時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二)各裁罰單位依法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機關每年至少一
        次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應即檢附債權憑證影本及相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
  (三)各裁罰單位依法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
        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
        銷之必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專案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由各
        裁罰單位逕行函送審計機關核定,經審計機關核准後,副知會計
        單位據以辦理註銷。

六、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案件註銷,應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註銷應收
    歲入(保留)款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並將註銷案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檢附於每季季報表。

七、各裁罰單位應按月填妥「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月報表」(如附件二),
    逐級核章後,於次月五日前免備文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

八、各裁罰單位應於每季末次月十日前將「應收行政罰鍰清理情形季報表
    」(如附件三)填妥核章後,免備文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

九、財政處得視實際需要召集會議,檢討各裁罰單位行政罰鍰收繳清理情
    形,並於年度結束後依「基隆市政府行政罰鍰清理業務獎懲要點」辦
    理獎懲。

十、各裁罰單位應依本原則及相關規定,訂定清理作業計畫並副知本府財
    政處,以提高行政罰鍰執行績效。

十一、本原則奉市長核定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