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管理機關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以提昇使用效
    能,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管理機關(單位
    )徵得本府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不動產或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應另
    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
    用、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辦理出租或利用。但徵收取得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
    徵收法令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辦理。

四、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
  (一)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約定不再續租者。
  (二)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
        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三)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者。
  (四)公開標租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逕予出租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出租前,遇有他人申請承租同一不
    動產時,管理機關應先予以協商,協商不成立,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

五、公開標租應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六、出租之租金標準如下:
  (一)公開標租者:
        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房
          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當期課稅現值百分之十。依租金率競標,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
          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
          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
          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4.依據第四點規定辦理屬特殊使用者,應按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
          產特殊使用租金計收基準表(如附表)計收。

七、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
    費計算為原則。

八、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九、本要點所稱之利用係指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以提供
    使用。

十、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
    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十一、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認定應以書面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同意後提供使用。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十二、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
      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十三、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
      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
      ,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
      供第三人使用。

十四、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
      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
      約情事,管理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
      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
      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
      機關並得追償之。

十五、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
      辦理。

十六、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